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 南省郸城县宁平镇韩楼行政村小左庄*号,身份证号码: 4127261987××××××××。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春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Y1AU1T。 法定代表人:闫春威,系总经理。 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鹏飞与被告闫春威、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煜、被告兼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春威、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清偿原告工钱35,022.3元及资金占用费6%(从2020年1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判决三被告清偿原告工钱54,987.7元及资金占用费6%(从2021年2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3、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一、被告二的雇佣2019年5月份至12月份在郸城县红星美凯龙商场工地上干活(种植草皮,围挡、大门、空调支架安装、塔吊标语等)。郸城县红星美凯龙商场现在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现在还欠原告工钱100,000元没有清偿。被告一、被告二把第三被告欠其的64,987.7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三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闰春威索要工钱,被告闰春威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资金占用费改为利息,按照全国同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诉讼请求第二项金额变更为偿还34,41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春威、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款不光有劳务,也有工程量,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钱数没有问题,这个钱应当由公司偿还,愿意偿还利息。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偿还34,413.7元,不愿意支付利息,诉讼费不承担,对债权转让书认可,对债权转让数额也认可,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我方。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王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王鹏飞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2021)豫0191民初807l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第二被告系一人独资公司,与被告一资产混同;2、被告二应当清偿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5,022.3元;3、第一被告应当对第二被告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承诺书、债权转让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三应当清偿原告劳动报酬64,987.7元。

被告质证

被告闫春威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截图三张,证明目的:北滍项目与北京奥利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25日,闫春威向王鹏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闫春威代表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欠王鹏飞项目工程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承诺于2021年1月3日前结清代表人:闫春威4102251987××××××××日期:2020年12月25日”。 2021年2月5日,闫春威和王鹏飞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春威,身份证号4102251987××××××××)于2021年2月5日收到中建七局一公司河南公司浙江西塘项目CI制作安装费用10万元,至此中建七局一公司河南公司已全部结清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施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诺将本次10万元收款中的3万元用于支付(王鹏飞,身份证号4127261987××××××××)等人的工资,剩余7万元闫春威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将全部给王鹏飞结清,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春威)与王鹏飞承诺如下:1.后续若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鹏飞等其他单位再发生相关纠纷,均与中建七局一公司河南公司无关。双方均承诺不会给中建七局一公司河南公司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如果造成负面影响,双方务必作出声明,澄清事实,并给予经济补偿,且中建七局一公司河南公司保留追究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鹏飞等人的法律责任;2.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鹏飞等其他单位要保证手机畅通,方便双方沟通联系,不能拒接或者不接电话。”当日,闫春威和王鹏飞共同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致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春威,身份证号4102251987××××××××,在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公司观湖景园、北滍、上蔡鹏宇秦相府三个项目的仅尚预留CI材料款质保金64987.7元,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闫春威)欠付王鹏飞(身份证号4127261987××××××××)10万元。2021年2月5日闫春威给付王鹏飞3万元,剩余的7万元闫春威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全部给王鹏飞结清。如到期未结清,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闫春威)将中建七局一公司河南公司观湖景园、北滍、上蔡鹏宇秦相府三个项目的质保金债权转让给王鹏飞。其中观湖景园项目质保金2020年11月10号到期,金额29414元;北滍项目质保金2020年11月10号到期,金额约15000元;上蔡鹏宇秦相府项目质保金2021年7月2号到期,金额20573.7元,合计64987.7元。”闫春威和王鹏飞在该承诺书及债权转让书上签字并捺印,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承诺书及债权转让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书认可,并已支付给王鹏飞30574元。 另查明,闫春威为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一人股东,且闫春威系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欠条显示闫春威代表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欠原告100,000元,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对债权转让均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欠款64,987.7元,已支付30,574元,仍应支付原告34,413.7元。债权转让后剩余的35,012.3元,被告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偿还给原告。欠条显示于2021年1月3日前结清,故被告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35,01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闫春威承担责任,经查,闫春威为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闫春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闫春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飞欠款35,012.3元及利息(利息以35,01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止);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飞欠款34,413.7元; 三、驳回原告王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8元,由被告北京奥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闫春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振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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