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媛媛,响水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
请求情况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2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京晏、检察官助理孙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左右,被告人王建先后至响水县灌河路、双园路等地作盗窃案2起,窃得手机1部、电动车1辆,价值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5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建至响水县灌河路附近“一剪缘理发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华为nova4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秦某。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2.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建至响水县双园路十四米街被害人孟某家院内,窃得被害人孟某白色银洋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孟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左右,被告人王建先后至响水县灌河路、双园路等地作盗窃案2起,窃得手机1部、电动车1辆,价值合计345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建至响水县灌河路附近“一剪缘理发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华为nova4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秦某。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2.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建至响水县双园路十四米街被害人孟某家院内,窃得被害人孟某白色银洋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响水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等书证,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李某的陈述,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之前所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建退赔被害人李学芹、孟凡龙经济损失共计三千四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