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孟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杨洪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营市飒格曼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负责人:贾勇,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洪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
负责人:李秀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孟国、杨洪珍与被告东营市飒格曼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田兆辉、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杨洪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人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对被告田兆辉、东营市飒格曼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洪春、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孟国、杨洪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孟国、杨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102821.4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00时15分许,田兆辉驾驶东营市飒格曼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xxx9鲁Exxx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济南方向305KM+100M处时。与停驶在应急车道的杨洪春驾驶的登记在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Nxxxx1鲁NHB78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刘廷波受重伤,经交警认定田兆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廷波无责任。鲁Exxx9鲁Exx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鲁Nxxxx1鲁NHB78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原告亲属刘廷波于2019年3月18日死亡,对前期产生的损失已经赔偿,对于后续产生的损失尚未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涉案鲁Exxx9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鲁Exxx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用非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因其伤后处于植物状态,在后续治疗过程中,诸多因素均会导致死亡结果,如不能证实受害人死亡与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921.67元,我公司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已经赔付完毕,不应当继续赔偿责任,我公司前期已经赔付的各项损失中包含了受害人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用146110元,按照70%责任比例为102277元,但本案中受害人于2015年11月24日定残,于2019年3月18日死亡,实际发生的定残后的护理期限约为3年4个月,未实际发生的1年8个月的护理费用,应当为48703元,按照70%比例计算为34092元,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超额赔付原告34092元,如在本案中认定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抵扣。
人保德州分公司辩称,鲁Nxxxx1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赔付12万元交强险,三者险已经赔付按照30%是165212.59元,赔付的数额当中有护理费按照5年的时间进行的赔付146110元,死者在赔偿后是生活了3年4个月,应当扣除48703元的护理费,按照30%计算为14610.9元,原告起诉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刘孟国、杨洪珍系刘廷波的父母。2015年3月5日00时15分许,田兆辉驾驶登记在东营市飒格曼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鲁Exxx9鲁Exxx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济南方向305KM+100M处时。与停驶在应急车道的杨洪春驾驶的登记在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Nxxxx1鲁NHB78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刘廷波受重伤,经交警认定田兆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廷波无责任。
涉案车鲁Exxx9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鲁Exx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涉案车鲁Nxxxx1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原告刘孟国、杨洪珍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以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实刘廷波于2019年3月18日死亡。
3.原告刘孟国、杨洪珍主张医疗费52033.17元,并提供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五份、平原县腰站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两份,平原县龙门医院CT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39张、费用清单8页,证实死者医疗费花费金额52033.17元。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四张住院的收费票据28212.96元、6293.11元、4716.62元、3000.98元有异议,认为四张票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也无法排除通过其他保险核报的情况。对平原县腰站镇卫生院出具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因在2016年-2017年其花费的所有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的门诊病历,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对2015年平原县门诊病历无异议,但主张事故发生后前期已经进行了赔付。对于其他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是在赔付之后产生的,并且离事故发生已经3年以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腰镇卫生院的两份证明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4张均是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票据因数量较多,金额小,无法一一与门诊病历一起核实,请求法院审查票据是否与门诊病历记载,是否有医院的医嘱单,否则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丢失单据未能提供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但原告提供了加盖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处公章的四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实住院花费42223.67元,被告主张四张票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也无法排除通过其他保险核报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新产生的医疗费52033.1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原告刘孟国、杨洪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7700(77天*100元)元,并提供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5份、平原县腰站镇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证明2份、费用清单8页,证明死者住院77天。被告主张2015年住院病历前期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赔付,对于其他门诊及住院病案,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无法证实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刘廷波7份住院病案记录,主要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肺部感染,能够证明住院与之前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经本院核实,刘廷波2018年至2019年间住院天数共计41天。原告主张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9日住院11天、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1日住院21天,并提供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平原县腰站镇卫生院证明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刘廷波交通事故后伤情及原告提供平原县腰站镇卫生院就医及住院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住院就医的真实性,被告虽对刘廷波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刘廷波后续住院时间共计73天,住院伙食补助为7300元(73天*100元)。
5.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557921.67元,并提交涉案交通事故出险理算说明书及计算书列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德州市分公司主张已赔付原告12万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照3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65212.59元,并提交计算书列表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赔偿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原告刘孟国、杨洪珍主张丧葬费42044.5元、丧葬事宜误工费1043.73元。两被告主张核算标准应当按照受害人死亡时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且该项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刘廷波的死亡并非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的死亡与事故存在必然联系,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与两被告达成协议按照伤残等级标准进行了赔付,双方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2019年3月18日受害人刘廷波死亡,原告又主张按照死亡赔偿标准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丧葬费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与前期赔付标准存在矛盾,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7.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前期赔偿款中包含受害人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用,但本案中受害人于2015年11月24日定残,于2019年3月18日死亡,实际发生的定残后的护理期限约为3年4个月,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超额赔付原告34092元,如在本案中认定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抵扣。被告人保德州市分公司亦主张应折扣未实际发生的残后护理费14610.9元。原告认为该护理费和护理时间是经两被告核定的,系被告方自愿赔偿的金额,在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对死者的生存时间进行确定,为了法律的稳定性及处理事情的必要性,确定了上述金额,被告方认为应当返还护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原告方与两被告协商按照伤残等级进行各项赔付是对各自权利的处分,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5日00时15分许,田兆辉驾驶鲁Exxx9鲁Exxx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济南方向305KM+100M处时。与停驶在应急车道上的杨洪春驾驶的鲁Nxxxx1鲁NHB78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刘廷波受重伤,事情清楚,交警认定田兆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刘廷波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田兆辉、杨洪春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即田兆辉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杨洪春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田兆辉驾驶车辆在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洪春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前期损失,故本案原告的后续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人保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孟国、杨洪珍主张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43.73元及二被告要求折扣未实际发生的残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423.22元(52033.17元*70%)、住院伙食补助5110元(7300元*70%),以上合计41533.22元。
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9.95元(52033.17元*30%)、住院伙食补助2190元(7300元*30%),以上合计17799.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4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5110元,以上合计41533.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2190元,以上合计17799.95元;
三、驳回原告刘孟国、杨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计1178元,由原告刘孟国、杨洪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