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光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江西省上犹县。

被告:赵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光旭与被告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光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王光旭与被告赵平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被告赵平向原告王光旭借款人民币556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式两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期间有提及上诉法院,被告仍不还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被告借款55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平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被告赵平因投资需要向原告王光旭借款5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赵平(3607321983××××××××)人民币¥55600元(伍万五千陆佰)。经双方协商,赵平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20000元整,剩余于2021年7月1日前还清。王光旭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赵平承担,特立此据。(此欠条一式两份),欠款人:赵平”。后因被告赵平未按期还款,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光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平因投资需要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王光旭借款5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赵平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王光旭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平应当归还原告王光旭向其出借的借款人民币共计55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光旭与被告赵平在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平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王光旭借款5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赵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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