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二0二一年六月十二日对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老五五金日杂商店诉被告山东翊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2021)辽079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1)辽079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中,正文部分第1页第4行经营者的姓名“于丹。”,应补正为“于桂丹”。 审判员 张雪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