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立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亿隆信息传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立明因与被上诉人东辽县亿隆信息传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李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潘立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3、判决亿隆公司、李辉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潘立明本次诉讼请求解决的争议,构成重复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重复起诉”没有事实根据:1、本案潘立明起诉的对象是亿隆公司和李辉,而之前潘立明所起诉的被告是亿隆公司和杨光哲,第三人李辉,两次诉讼的当事人不同。2、本案潘立明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与之前起诉的标的金额不同。3、前后两次潘立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的事实。4、虽然2020年的诉讼中,东辽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0)吉0422号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以2020年工商登记记载股东只有一人李辉,无潘立明,故认定“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裁定“驳回潘立明的起诉”。随后潘立明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在第三人李辉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对于李辉本人出具的确认潘立明股东身份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定,最终作出(2020)吉04民终603号民事裁定,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此,潘立明认为主体资格问题不属于实体问题,仅是程序问题,因此,潘立明重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同一事实,对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诉,这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通过前面事实理由论述中可以看出,潘立明2021年7月13日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综上所述,潘立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后,支持潘立明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潘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隆公司、李辉向潘立明支付资产转让款921,860.00元;2、判令亿隆公司、李辉向潘丽明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21,8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计算],截止到2021年7月1日利息暂计为41,604.05元;3、判令亿隆公司、李辉向潘立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亿隆公司、李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潘立明在法院审结的(2020)吉0422民初744号案件中起诉要求亿隆公司向其支付921,860.00元及利息,该案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吉0422民初744号裁定书,因潘立明并非亿隆公司股东,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驳回潘立明的起诉,潘立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30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4民终6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潘立明的上诉,该裁定现已生效,本案中,潘立明在亿隆公司股东未变更的情况下仍以同一案件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要求亿隆公司支付其921,860.00元及利息,请求解决的争议与前诉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立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17.00元,退回潘立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生效的(2020)吉0422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书中,潘丽明起诉对象包含了本次诉讼的起诉对象,只是前诉中李辉的诉讼地位与本诉不同,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前诉诉讼请求为支付分红款921,860.00元及利息,后诉诉讼请求为支付资产转让款921,860.00元及利息,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且后诉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潘立明两次诉讼诉讼请求的主张对象实质均是亿隆公司,潘立明以对不同主体进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潘立明在其股东资格未确认的情况下,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潘立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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