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7294955M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于永梅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轩鼎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契税20 624.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6日暂计至2021年6月26日的利息(按照2020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表中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6 874.67元(全部房款的千分之五);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2016年12月25日,原告按合同已向被告交纳代交契税20 624.01元。由于被告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本。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国家税务部门交纳契税办理了房本。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2016年12月25日办理房屋交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告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目前,被告未退还契税款及支付违约金,特此要求被告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弘轩鼎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xxx一处,合同约定购房款1 368 181元,原告实际交纳房款1 374 934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000元。如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交契税,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被告。

2016年12月25日,原告将契税费20 624.01元交给被告。因被告原因,原告在涉案房屋交付730日后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再次向税务机关交纳契税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履行合同约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房款并收房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之日(2016年12月25日)起730日内(2018年12月25日)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属于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照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预付契税20 624.01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税务部门代缴,应退还原告,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一、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于永梅契税费20 624.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 20 624.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

二、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于永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6 87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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