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云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霍云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聂斌池,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洪军与被告凌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2、判令我所购房屋归我所有,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为我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们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2013年10月14日,通过抵账方式,我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凌源市房屋一套,当时被告为我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当时收款收据将602室误写成601室,后被告予以说明。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向我交房并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我们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涉案房屋C座5单元602室已被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应对被查封的涉案房屋鑫达小区C座5单元602室向相关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洪军、霍云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退回二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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