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给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鑫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57008543X0。
住所地: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河北给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健,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给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查封被告李健名下银行存款1246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给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共计12465元;二、请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新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LPR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银行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衡水河东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机动车总价119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后,透支金额为7500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共分36期向工行衡水河东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同时原告为被告的还款责任提供保证。而后被告未按约定分期偿还透支资金,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累计代其承担还款责任共计12465元,但经催告后被告拒绝清偿原告代偿款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4月15日被告李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汽车销售商石家庄西瓜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119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44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项付款业务进行支付,分期金额75000元。分期还款36期,首期偿还金额2561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493元,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以其车牌号为冀A×××××轿车作抵押担保,被告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将贷款75000元支付给汽车销售商。
2、2020年4月15日被告李健与原告给力担保公司、石家庄西瓜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购车贷款75000元,原告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代垫款项为基数,自代垫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3、2021年8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21年5月25日为被告代偿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款4986元;2021年6月24日为被告代偿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款7479元,共计12465元。
4、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50×××86转款给被告李健账户4986元;2021你6月24日转款给被告李健信用卡账户74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健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健因购买车辆于2020年4月1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签订《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贷款分期金额75000元,分期还款36期,首期偿还金额2561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493元,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以其车牌号为冀A×××××轿车作抵押担保,被告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将贷款75000元支付给汽车销售商。偿还方式为由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专项分期信用卡(卡号为42×××22),该卡只能存不能取,由被告定期按约定分期在卡内存款用于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及石家庄西瓜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细化,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将造成原告业务经营困难,故被告许可原告在全部保证范围内,在贷款银行主张权利时及时进行代偿;被告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承诺原告可随时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行使追偿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可采取相应救济措施,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代垫款项为基数,自代垫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透支资金,经银行催款后,由原告按约定为其代偿借款,2021年5月25日为被告代偿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款4986元;2021年6月24日为被告代偿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款7479元,共计12465元。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原告公司银行账号(50×××86)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建立的专项分期信用卡(卡号为42×××22)进行代偿,共计代偿款项124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与原告、石家庄西瓜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诚信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两次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246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2465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向原告按代偿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方主张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LPR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低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4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北给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465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健应分别自2021年5月25日起以4986元、2021年6月24日起以7479元为基数按2020年4月15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河北给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保全费144.65元,共计19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