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文三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红,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鹃,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一壶仙餐吧,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湘氮农贸市场二楼。
经营者:唐庆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一壶仙餐吧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文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一壶仙餐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6,249.73元,以及逾期支付燃气费的违约金4,973.31元,共计11,223.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并定期上门抄表,按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的3元/N㎡向被告收取燃气使用费,但自2020年9月25日后,被告一直未缴纳燃气使用费。截止到2020年10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燃气使用费人民币6,249.73元。另依据《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逾期缴纳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气费额的5‰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费用,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一壶仙餐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道燃气供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燃气,截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共拖欠燃气费6,249.7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费6,24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燃气费的违约金,虽双方《管道燃气供气协议》中约定对逾期缴纳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气费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6,249.7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燃气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一壶仙餐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一壶仙餐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燃气费6,249.73元,并以6,249.73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费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株洲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一壶仙餐吧负担。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