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时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松,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易楼村陈宅组。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时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彦军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时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松,被上诉人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原审第三人陈彦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时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股本金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入股协议书》应当对上诉人除名并没收股本金,应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存有同业竞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上诉人行为时实施的法律规范,也未有公司股东、监事不得从事同业竞争的禁止性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有同业竞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按照《入股协议书》中第十五条之约定,便认定上诉人所缴纳的股本金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没收的事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范及当事人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有泄露企业信息和商业秘密的行为。既然,上诉人未曾违反该项约定,上诉人认为其即便有其他行为违法约定,被上诉人也应当向其返还股金。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定代表人述称

陈彦军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朱时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本金25万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陈彦军于2012年4月6日独资注册30万元成立了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后来吸纳9个股东。2014年6月1日,原告朱时发(乙方)与被告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经被告方股东会议同意,原告入股本企业,入股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根据行业发展趋势,特殊情况合伙人协商解决。出资方式:甲方出资额500万元,乙方出资额25万元,公司总资产650万元,合伙企业登记指定陈彦军为公司法人代表,对公司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均进行了约定,公司决定有陈彦军、杨建、陈彦林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朱时发、余明亮、胡友林为监事,对入伙、退伙均作出约定,第十五条约定禁止行为:1、禁止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4、禁止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5、任何合伙人向外界透露本企业信息和商业秘密算自动退出企业,并将股金作为处罚金;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其业务获得的利益归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决定除名。第十九条除名退伙的情形: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将其除名等内容。该公司股东杨健于2015年3月20日注册成立了固始县长城窑炉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窑炉设计、施工、建造;窑炉机械设备等,原告朱时发在该公司任项目经理从事与被告同业经营业务。2015年5月12日,被告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杨健、朱时发、杨国友除名。2020年12月8日,被告朱时发以确认股东身份及占股份额的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企业退伙纠纷,合伙企业是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伙协议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要遵照执行。入伙协议竞业禁止是公司对公司合伙人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同时也是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根据《合伙协议书》第十五条“禁止行为”条款对违反行为者作出“除名”的决定,《除名决定》作出并通知之日,即发生效力,被除名者也不再具有公司的合伙人资格,已经登记在册的被除名股东也应当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中予以变更。被告抗辩称原告有违背入伙协议第15条禁止行为条款约定的意见,从其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入伙协议约定有相关内容,并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原告在合伙期间有违反入伙协议约定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有违背入伙协议第15条禁止行为条款约定的意见,从其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时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朱时发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2年4月6日,陈彦军注册成立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吸纳9个股东。2014年6月1日,朱时发与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双方对入股期限、出资方式、公司法人、委托执行人、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禁止行为、除名退伙、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约定。2015年3月20日,该公司股东杨健注册成立固始县长城窑炉科技有限公司,朱时发任该公司项目经理,从事与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同业经营业务。2015年5月12日,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杨健、朱时发、杨国友除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朱时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明确约定,禁止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向外界透露本企业信息和商业秘密算自动退出企业,并将股金作为处罚金;合伙人有除名退伙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双方对《入股协议书》均予以认可,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理应合法有效。现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朱时发在合伙期间,在同为经营窑炉设计、施工、建造等业务的固始县长城窑炉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从事与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同业经营业务,并向外界透露本公司信息和商业秘密,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河南鸿润窑炉建造有限公司有权按协议约定,决定将朱时发除名退伙,并将朱时发的股金作为处罚金不予退还。朱时发主张返还股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驳回朱时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一审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本案系合伙企业纠纷,一审关于法理阐述及基本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朱时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朱时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峰 审判员  马勇 审判员  姚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马征程 书记员李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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