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良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恩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黄良贵与被告梁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良贵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7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其他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做事时与原告相识;2014年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交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每年向原告讨要利息。2019年7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双方协商后原告放弃利息,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字据。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本金,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恩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相隔不到300米,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开办砖厂,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良贵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1分半暂借壹年到2015年元月26号本息一次付清不得拖欠借款人梁恩华2014.元.26。2019年7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并答应若被告按期还款则其放弃利息,被告承诺还款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补条子梁恩华欠到黄良贵贰万元正保证8月15中秋前还清再无推托梁恩华2019.7.16。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更换借条前的利息被告付清了,本金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条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条据在卷佐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被告梁恩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梁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良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元(原告已预缴)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亚敏 人民陪审员 程晋军 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梁姝琪 书记员朱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