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新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小藏,男,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小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9291.68元及罚息(截止2020年7月20日结欠利息1000.96元,剩余利息及罚息按本金19932.88元从2020年7月21日起年利率6.525%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本金19371.68元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本金19291.68元从2020年11月1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小藏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赵小藏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农商银行向借款人赵小藏提供贷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商品零售(购电动车),支付方式为转账。每笔贷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农商银行向赵小藏发放贷款2万元,定于2019年11月6日到期,年利率4.35%,到期日结息。赵小藏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偿还本金0.12元,于2019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67元,于2020年7月31日偿还本金561.2元,于2020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80元,剩余本金19291.68元未还,罚息已还22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赵小藏未偿还剩余本金及罚息,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农商银行与赵小藏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小藏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农商银行要求赵小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小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91.68元及罚息(2020年7月20日之前的罚息为1000.96元,之后的罚息以本金19932.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以本金1937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以本金1929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赵小藏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蔺玉林 审 判 员 葛 婧 人民陪审员 陈怀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孙 耀 书 记 员 谢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