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行人:朱亚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德与被执行人朱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7095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朱亚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朱亚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现场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本人下落。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省多家法院有大量被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彭 审判员 朱大亮 审判员 池仲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执行员 王海洋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