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赵凡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执行人:童绥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潢川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6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限被告童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赵凡国茶叶款384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本院查明

1.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2021年8月11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均被冻结,因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较多,暂未冻取到执行案款。 2.因申请执行人未能够提供出被执行人名下登记车辆信息,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长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S×××××)、“长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S×××××)、“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S×××××)。经核实,被执行人“长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S×××××)、“长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S×××××)经查询已被注销,“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S×××××)于2019年10月28日过户至刘某名下,无法查封。 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通过潢川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信息。 四、本院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且经电话通知、邮寄法律文书等方式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于2021年8月10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8月12日,通过与申请人沟通,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告知其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来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不申请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 至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384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经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豫1526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立即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忠 审判员 姚 伟 审判员 邬志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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