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兴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3627948X3。
法定代表人:饶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玉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家乐园职工,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闫立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宗农商行)与魏玉婷、闫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被告魏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立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玉婷偿还广宗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5868.36元及利息;2、判令闫立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魏玉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魏玉婷向原告广宗农商行借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9年2月1日。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魏玉婷提供借款30万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1月4日结欠借款本金285868.36元及利息。被告魏玉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魏玉婷以不动产“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闫立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闫立勇为魏玉婷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作为魏玉婷借款的抵押及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魏玉婷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玉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闫立勇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基于各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魏玉婷认可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闫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抵押意见书,4、还款明细;5、明细账查询;6、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商贷宝授信申请表;7、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8、房地产抵押物清单;9、第000105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10、保证人还款承诺书;11、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12、魏玉婷、张革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3、闫立勇、史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14、桥西区老四灯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魏玉婷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闫立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广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变更为现名。张革系魏玉婷母亲,2018年1月18日,魏玉婷、张革签署了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抵押意见书;闫立勇、史聘夫妇签署了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书。2018年2月2日,被告魏玉婷与广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玉婷向河北广宗农商行借款3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实行提款当日基准利率上浮156.551724%,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魏玉婷与广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魏玉婷用其名下位于桥西区(信都区)冶金南路67号冶东40号楼3层1单元6等2处房屋为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被告闫立勇与广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闫立勇对魏玉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止。2018年2月14日,魏玉婷为其住房办理抵押登记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魏玉婷发放贷款300000元。发放贷款当日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75%。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3日,魏玉婷共计偿还本金14131.64元、利息427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魏玉婷向广宗农商行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宗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魏玉婷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魏玉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广宗农商行要求魏玉婷归还借款人民币285868.36元及贷款利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年利率按照11.1543%(基准利率4.75%,上浮156.551724%,再上浮50%)进行计算。《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魏玉婷用其名下位于桥西区(信都区)冶金南路67号冶东40号楼3层1单元6等2处房屋为原告设定最高担保额为30万元的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宗农商行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广宗农商行有权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闫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立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广宗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玉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868.36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1.1543%计算)。
二、被告魏玉婷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魏玉婷名下的位于桥西区(信都区)冶金南路67号冶东40号楼3层1单元6等2处房屋(产权证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第二条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被告闫立勇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8元,减半收取2794元,由被告魏玉婷、闫立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