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西宁市。系被害人王×1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有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系李×之子。 被告人高国生,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土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21年2月19日因交通肇事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9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军,男,土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系肇事车×××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1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国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林,被告人高国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高国生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区”门口时,造成将正在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王×1撞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1经抢救无效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国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从被告人高国生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被告人高国生将被害人王×1送往医院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国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被告人高国生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王×1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人高国生赔偿因王×1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908.3元、丧葬费45461.5元、死亡赔偿金270640元、停尸费5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3722.8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高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高国生辩称丧葬费包含停尸费,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失不应赔偿,对其他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军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用,丧葬费应包含停尸费里面,本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高国生醉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大路“幸福小区”门口时,将此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至中间绿化带的行人王×1撞伤。事发后被告人高国生驾驶肇事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王×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时年72岁。被告人高国生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了自己的罪行。 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国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1不承担责任。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高国生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王×1的头面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高国生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高文军。该车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高国生与高文军系父子关系。 还查明,被害人王×1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李×与王×1系夫妻关系,有婚生子王有林、王有明二人,均已成年。被害人王×1因交通肇事受伤,送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1908.3元。被害人王×1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45464.5元(90929元÷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70640元(33930元×8年)、交通费5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318512.8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国生给被害人亲属已支付24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支付645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青海省第一人民住院就诊发票、停尸费发票、刑事照相说明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王×2、李×、佛×、李×2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国生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国生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1死亡的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法规或证据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另行计算;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高文军对车辆疏于管理,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国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高国生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王×1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1908.3元,合计181908.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高国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王×1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0640元、丧葬费45464.5、交通费500元,合计136604.5元,扣除已给付的88500元,余款48104.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和秀 人民陪审员 张晓堂 人民陪审员 申忠敏

裁判日期

二О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訾晚群 书记员 李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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