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一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现住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柳,湖南尚友(临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将矿斌,湖南尚友(临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现住临武县。

被告:黄招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现住临武县,系雷济辉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一成与被告雷济辉、黄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柳、蒋矿斌,被告雷济辉、黄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一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383,000元及(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元月13日的利息201,075元,(后期)利息按月息壹分伍计算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雷济辉通过龙崇飞找到原告,称因家庭经营年底需要向民工发工资,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当时约定月利3分,借期四个月。出于对龙崇飞的信任,被告借钱是用于正常的家庭经营,借期又很短,原告就答应了被告的请求。于是,原告就携现金二十万,与龙崇飞一起,将现金送到福顺鑫都,当时被告正在福顺鑫都进行绿化施工。原告将现金交给雷济辉后,就与龙崇飞一起离开了。被告借得现金后并不如期偿还,只是在2017年底偿还了5万元利息,此后就一直以家庭经营没有结账为由推脱不还。直到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龙崇飞一起来到被告在福顺鑫都的家里索讨借款。当时,经原告与两被告清算,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383,000元。两被告提出家庭经营收款不顺,请求原告宽限,被告将借款本息一起重新写借据,并签订了一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乙方在2018年8月份止将全部借款本息还清,并将其在福顺鑫都1栋201室的住房作抵押,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出借人有权以该住房评估作价抵偿。被告黄招英不但全程参与协商,还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此后,两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雷济辉、黄招英辩称,借款情况基本属实,但借款的过程原告所说的不属实。2014年元月10日向刘一成借了20万,利息按4分计算,拿钱时已付利息16,000元。2015年11月24日到铺下信用社借款10万元,还原告本金9万元,剩余1万元,我作为流动资金自用了。2016年2月7日下午,在临武县中心加油站付原告2,000元。2016年11月3日转账给原告44,000元,另外龙崇飞茶场草皮款扣了6,000元,一共5万元作为本金。2017年1月26日,在临武县国税局附近谭春忠的办公室外面付原告现金11,000元,是我从谭春忠那里结到的草皮工程款。2017年7月13日,付原告现金8,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4(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已还的钱就不算数,是利上加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留待“本院认为”中再作综合评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5(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且黄招英也同意按协议履行并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认可该借款协议落款签名是两被告所签,但认为系原告强迫被告签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留待“本院认为”再作综合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龙崇飞证词及当庭证言),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客观实在并已实际支付,且双方一直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2018年2月13日,到其家里写借款协议是有这回事,但是是原告写的,当时原告威胁要收我的房子,协议我们也没怎么看就签字了,2017年1月26日那天的事证人说的都是假话。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的过程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留待“本院认为”中再作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家庭经营的工程项目(临武县福顺鑫都小区的绿化工程)年底需要向民工发工资,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姓名:刘一成身份证号码:431025198711××××乙方(借款人)姓名:雷济辉身份证号码:432827196212××××手机号码:138××××2069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肆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乙方保证按时返还借款,否则乙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借款利息经甲、乙双方商定,每月由乙方付甲方利息捌千元(¥8000元)。期限内利息分两次付,第一次甲方借款给乙方时付利息壹万陆千元;第二次2014年5月10日期限届满时,乙方返还借款(本金)时付利息壹万陆千元;如甲、乙双方都同意续借,利息逐月在每月月底付清。四、甲、乙双方商定,如约定期限到期,乙方未还本金或利息,乙方以兴办的汾市乡湘辉苗圃抵押。五、争议解决方式:如一方违约,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临武人民法院解决。六、甲、已双方签名盖手印之日生效。甲方签字并盖手印:刘一成乙方签字并盖手印:雷济辉签订日期2014年1月10日”。

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欠款,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出借方)姓名:刘一成(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431025198711××××乙方(借款方)姓名:雷济辉(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432827196212××××手机号码:138××××2069乙方为实施绿化工程,因急缺资金导致工程无法竣工,提出向甲方借款,甲方出于对乙方的帮助,在甲乙双方平等自愿,遵从法律,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一、乙方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3日因绿化工程向甲方借款累计人民币叁拾捌萬叁仟元(¥383000元)。二、借款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经乙方同意,于2018年8月归还甲方全部借款,则不计算利息,超过2018年8月乙方未全部归还甲方的借款,则按2018年2月13日起,每月利息陆仟元(¥6000元),直到乙方还清甲方的全部本金和利息至。三、借款期限:乙方保证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份止将甲方的本金全部还清。四、保证条款:乙方从2014年1月10日向甲方借款之后,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直至2018年2月13日都未归还甲方的全部借款,故乙方现用临武县福顺鑫都1栋201楼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全部借款,甲方有权对资产进行评估并用于抵还乙方欠甲方的借款。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抵押权消灭。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借方:刘一成借款方:雷济辉2018年2月13日在场人:黄招英本借款协议由甲方刘一成书写书写地址为:临武县××栋××室××。《借款协议》由原告书写,两被告均在上面签字。并于当日由雷济辉出具了一份38.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

另查明,1、2014年1月10日雷济辉向刘一成借款20万元时已扣利息16,000元(以月利率4%计息),实际借得款项184,000元。

2、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11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含龙崇飞茶场扣的草皮款6,000元),2017年7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

3、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中第三项的约定,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年利率48%)。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本金383,000元及至2021年元月13日的利息201,075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所主张的计息利率为月利率1.5%(年利率18%)。

4、2021年4月,我国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即月利率为0.3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济辉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一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协议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也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应当予以扣减。因此,刘一成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只能部分支持。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8,000元,即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确认,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月利率为0.32%×4=1.28%。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84,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雷济辉辩称“2017年1月26日,在临武县国税局附近谭春忠的办公室外面付原告现金11,000元”的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雷济辉还款情况及利随本清的还款原则,同时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尚未给付的利息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本院确定雷济辉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情况如下:

1、2015年11月24日被告还款9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184,000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共计683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本金184,000元×年利率24%/365天×683天=82,634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本金184,000元×年利率36%/365天×683天=123,95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48%超过了法律规定,但该笔还款作为还息,其年利率超过了24%,未超过36%,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不足部分被告不必再归还,因此,至2015年11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4,000元,利息已全部还清。

2、2016年2月7日还款2,000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7日共计77天,利息为:本金184,000元×年利率24%/365天×77天=9,316元,两相折抵,尚有9,316-2000=7,316元利息未偿还,剩余本金仍为184,000元。

3、2016年11月3日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1月3日共计268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本金184,000元×年利率24%/365天×268天=32,424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本金184,000元×年利率36%/365天×268天=48,636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48%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故,加上上一期下欠利息7,316元,合计利息为55,952元(48,636元+7,316元),两相折抵,尚有55,952元-50,000元=5,952元利息未还,剩余本金仍为184,000元。

4、2017年7月13日还款8,000元,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7月13日共计251天,利息为184,000元×年利率24%/365天×251天=30,368元,加上上一期下欠利息5,952元,合计利息为36,320元(5,952元+30,368元),两相折抵,尚有36,320元-8,000元=28,320元利息未偿还,剩余本金仍为184,000元。

5、2018年2月13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计213天,利息为184,000元×年利率24%/365天×213天=25,770元,加上之前尚未偿还的利息28,320元,合计尚欠利息28,320元+25,770元=54,090元,因此,截至2018年2月13日尚欠本息合计为184,000元+54,090元=238,090元,原告在《借款协议》中将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借条)38.3万元,该计算方式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不同意,因此,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应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即本息合计为238,090元。

6、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917天,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置,本院予以认可。利息为238,090元×年利率18%/365天×917天=107,669元。

综上,至2020年8月19日止,雷济辉尚欠原告本金238,090元,利息107,669元未偿还。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可按原告起诉时我国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时为止。

雷济辉与刘一成发生的借贷行为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开支,且告知了妻子黄招英,黄招英也在2018年2月13日的那份《借款协议》上签了字,黄招英知情并认可雷济辉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开支,因此,案涉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雷济辉、黄招英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雷济辉、黄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一成借款本金238,090元及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107,669元,本息合计345,759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0.5元,由原告刘一成负担1,927.5元,由被告雷济辉、黄招英负担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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