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糜燕,女,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华,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住哈密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瑛,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住库尔勒市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糜燕因与被上诉人陈江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2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糜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上诉人陈江华的委托代理人廖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糜燕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新2201民初23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糜燕与陈传宝于2014年购买涉案房屋,虽然之后陈传宝去世,但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主要房款,同时陈传宝生前所留的邮箱显示房屋买卖合同是陈传宝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房屋。陈德勤也明确认可房屋是陈传宝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审法院认定糜燕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一方主体是陈德勤,是基于陈德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房屋转让协议,这份协议是陈传宝去世后,陈德勤编制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提出对该份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能依法组织鉴定,诉讼程序违法,同时也导致本案事实无法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江华辩称,上诉人糜燕与被上诉人陈江华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状中称陈德勤为不正当目的编制协议,这与陈德勤承认房屋是陈传宝与上诉人糜燕购买相互矛盾。况且,我也是根据对方是亲属,把该房屋的钥匙、水、电、气卡及购房的所有单据和手续都交给了陈德勤。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糜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江华对原告糜燕通过银行向其支付款项36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根据被告陈江华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等证据显示,被告陈江华是与原告糜燕的丈夫陈传宝(已故)之父陈德勤签订的购房协议,该房屋的钥匙、水、电、气卡及购房的所有单据和手续也交给了陈德勤,收取购房款及地上停车位款500000元的收条也是被告陈江华出具给陈德勤的,且该房屋现在实际由陈德勤居住,原告糜燕与被告陈江华之间并未签订购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糜燕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糜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回原告糜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糜燕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江华对上诉人糜燕通过银行支付36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此后根据陈江华提供的证据证实,是由陈德勤给被上诉人陈江华出具收到购房及停车位500000元的收据,房屋的钥匙及水、电、气卡也交给了陈德勤,该房屋由陈德勤从2014年11月居住使用至今。上诉人糜燕并未与被上诉人陈江华签订购房协议。上诉人糜燕在原审中提出对陈德勤与被上诉人陈江华签订的购房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糜燕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综上,上诉人糜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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