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本钊,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 律师,受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鹤峰县燕子镇车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燕子镇车家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2828ME1872581Q。

法定代表人:黄国贤,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太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本钊与被告鹤峰县燕子镇车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本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曾玉、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国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本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5年8月5日签订的《搬迁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原告父亲谭登炳原系被告村委会的村民,1984年谭登炳以户主的身份(当时家中有四女谭伏英、幺女谭桃英、小儿子谭本钊、爱人邓戌年共五人)承包了“李家台”山林,四至为小地名冷竹葵横路下至(南边)柳树沟直上,西起老屋场为界至王照友家的垭口直上,东起矮垭水沟,北至响水沟脊岭。谭伏英、谭桃英外嫁后,原告的父母就将该林地完全分给原告经营耕种。因原告家居住的地为高寒、边远山区,生产生活条件极为恶劣,2005年在全州“消茅”过程中被确定为“消茅”对象。被告原村支书周明凤到原告家宣传政策说就地改造政府有4000元的改造费用,搬迁出去可以按人均2000元的费用补贴。原告与家人为了改善生活环境决定外迁,遂在湖坪购买了王凡胜家的房屋,王凡胜将其承包的土地也流转给原告。在领取补贴费用时,周明凤书记告知原告,要领取补贴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必须将其在车家村承包山林、土地的证书及房产证全部上交。原告按照周明凤的要求将相应证件全部上交。200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搬迁协议》。后经了解,法律及相关政策并没有规定“消茅”就可以收回原承包的林地,被告收回林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山林证,返还收回的李家台林地,但被告认为双方有协议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1、《搬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搬迁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协议约定原告的户口需转出至湖坪,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户口迁至湖坪,不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了在本村承包山林土地的资格。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原告自愿将承包期内的山林土地交还给被告,被告给与了相应的补偿,被告收回土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再次,原告已经与湖坪签订了山林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不能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同时承包山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家庭成员为父亲谭登炳、母亲邓戌年、大姐谭赵真、二姐谭桂仙、大哥谭本书、三姐谭花秀、四姐谭伏英、幺姐谭桃英及原告本人。1984年分山时,谭登炳家庭承包了涉案林地,并取得了《林权证》,共有人为谭登炳、邓戌年、谭伏英、谭桃英及原告本人。2005年,因原告一户地处高寒、边远山区,生产生活条件极其恶劣,在全州“消茅”过程中被确定为“消茅”对象。200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搬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三证先交村除名(山林证、土地经营权证、房屋地基证);二、户口由车家转出到湖坪;三、搬迁户主与对方协议书(王凡胜);四、土管所过户手续;五、搬迁户的山田不能转让和出租,房屋拆除付款,以便当年粮收购,限期时间最迟在当年11月30号止,过期不拆将由乡村处理,不能另有人户进住。经营山田,如有人经营,必须与村重新签订合法合同;六、以上五项到位,村写证明到乡政府办理结账手续;七、此协议复印一式四份,村、乡、开发办、户主。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其间,原告与湖坪村××组村民王凡胜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流转了王凡胜2.2亩土地,但未在湖坪承包山林。原告及其母亲、妻子和子女一家五口的户口迁至湖坪,并搬迁至湖坪村××组居住。被告收回了谭登炳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林地,以及房屋宅基地后,给原告兑现了相关的“消茅”待遇,相应的权属证书被注销,鹤峰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林权证》,涉案林地已与其他林地一同被登记在该《林权证》中。

原告的父亲谭登炳在原告搬迁至湖坪后去世,原告认为被告错误的收回其父亲承包经营的林地,多次到县、镇信访部门反映该问题,要求恢复其林地承包经营权。2019年3月11日,鹤峰县燕子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关于恢复谭本钊山林承包经营权的通知》,责令被告及时返还信访人及相关继承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手续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2019年3月13日,被告签收了上述通知。2019年4月16日,因被告未按照上述通知要求落实到位,鹤峰县燕子镇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发出《督办通知》,限定被告在4月底前依法恢复信访人山林承包经营权。被告于次日签收了该《督办通知》。2019年4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原车家村村民谭本钊山林承包经营权的请示汇报》,对该事项作出了相关说明,但未按照相关通知落实。同年,谭伏英、谭桃英、谭桂仙、谭本书、谭赵真签订《关于谭登炳山林继承和分割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984年分山时家庭共有五人,即谭登炳、邓戌年、谭本钊、谭桃英、谭伏英,为该五人共同共有,现父亲已去世,涉及该山林的分割和继承,经共有人和继承人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共有人谭桃英、谭伏英决定放弃分割权和继承权,全部赠与给谭本钊;二、继承人谭本书、谭花秀、谭赵真、谭桂仙四人同时对父亲的份享有继承权,经协商涉及父亲份额山林四人决定放弃继承权,赠与给谭本钊所有并经营;三、以上协议经共有人和继承人签字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反悔。此协议交镇政府信访办存档。

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所在地承包的案涉林地,本院作出(2019)鄂2828民初18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申请人民政府处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作出(2020)鄂28民终33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2020)鄂28民终334号裁定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20)鄂民申2426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搬迁协议》第五条中的房屋拆除“付款”以及第六条中的“办理结账手续”是原告在“消茅”活动中所享受的政策待遇,且《搬迁协议》中的第二、三、四条相当于附件,要将二、三、四条中的事项处理好后,原告才能享受“消茅”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是否有效。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第一条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先交村除名的约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原、被告签订《搬迁协议》约定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交被告除名,实质是收回原告家庭承包的山林、土地,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辩称,原告是自愿交回承包地,故不违反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需自愿。但从双方签订的《搬迁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中第六条约定以上五项到位,村写证明到乡政府办理结账手续(即原告所享受的“消茅”待遇),原告家庭因生产生活条件恶劣被确定为“消茅”对象,其应享受“消茅”待遇,在《搬迁协议》中却约定原告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交被告除名等事项落实后才能享受,根据该约定原告若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交被告除名等事项落实到位,则无法享受其本应享受的政策待遇,无法认定系原告自愿。何况原告一家五口作为靠天吃饭、靠地打粮的农民,在湖坪未承包任何山林,仅流转受让了2.2亩的土地,却“自愿”交回上述两证,与常理不符,故原、被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先交被告除名的约定难言为原告自愿,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自愿交回承包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第五条中关于搬迁户的山田不能转让和出租的约定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和第三十八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上述规定明确了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出租和流转,仅需向发包方备案,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土地流转,故《搬迁协议》第五条中关于搬迁户的山田不能转让和出租的约定无效。

三、原、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除第一条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证》先交被告除名,以及第五条中关于搬迁户的山田不能转让和出租的约定无效外,其他应为有效。在“消茅”过程中,原告与王凡胜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原告一家5口在之后搬迁至湖坪村××组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被告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证》及要求拆除房屋的约定并无不当,《搬迁协议》中的其他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中涉及《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先交被告除名以及山田不能转让、出租的约定无效,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确认该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本钊与被告鹤峰县燕子镇车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搬迁协议》中涉及原告谭本钊上交《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除名以及山田不能转让、出租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谭本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谭本钊已预交,由被告鹤峰县燕子镇车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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