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光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白正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清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光兵与被告白正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光兵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正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室内装修,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900元,由被告2020年1月22日写的欠条为凭,2021年2月9日,原被告经清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天支付2000元工资款,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剩余的2900元工资款”,被告拒不支付2021年6月30日前应支付剩余的2900元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白正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正轩承包的室内装修工程,雇佣原告李光兵给其打工,被告下欠原告4900元工资没有支付。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工钱玖佰元整¥900元白正轩2020年元月22号”。“今欠到工钱肆仟元整¥4000元白正轩2020年元月22号”。欠条内容均为被告白正轩所写。原被告经清丰县劳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签订调解协议当日支付原告2000元,下欠29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清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光兵受被告白正轩雇佣完成相应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光兵要求被告白正轩支付工资款29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白正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兵工资款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正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