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建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耀、林红虹,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恩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吴建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建兴与被告周恩侠、吴建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浙0603执保1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虹,被告吴建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05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曾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发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11月份的货款3905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吴建格辩称,2020年11月的布匹买卖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周恩侠之间,与吴建格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码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周恩侠个人,签收人及付款人均为周恩侠,而非吴建格。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语音及文字部分亦均为周恩侠形成,与吴建格无关。两被告已于2020年8月19日登记离婚,讼争布匹买卖业务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周恩侠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吴建格的起诉。
被告周恩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被告吴建格使用微信名为“A000杭州依丹窗帘家纺有限公司”的微信,与原告朱建兴进行协商,要求货款按月结算,原告予以同意。
2020年11月3日,被告周恩侠使用微信号为“yidan24”的微信,向原告订购布匹计2063元,原告予以发货,并将客户名称为“依丹窗帘家纺吴建格”的码单电子版发送给周恩侠。当月,周恩侠又数次下单,货款金额分别为4323元、1986元、24171元、2871元、2224元、1415元。2020年11月份,原告总计供货39053元。
2021年1月2日,吴建格使用“yidan24”微信,告知原告前述微信已由吴建格补回、不再由周恩侠使用。此后,吴建格继续使用前述微信向原告下单及付款。
同时查明,2020年11月12日,周恩侠向原告付款43980元,并陈述“10月底之前的清了”,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19日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建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吴建格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兴与被告吴建格、周恩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供货,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2020年11月份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格主张2020年11月的交易系周恩侠的个人交易,本院认为,吴建格在2020年8月与原告协商货款月结时使用的微信名为A000杭州依丹窗帘家纺有限公司,而周恩侠下单所使用的微信号即为“依丹”的拼音字母、10月份的货款亦采用月结形式,同时,原告发送的电子码单所注明的客户均为“依丹窗帘家纺吴建格”,此后吴建格亦同样使用周恩侠向原告下单的微信向原告下单及付款,且若如吴建格所述前述微信由其补回,则可见该微信原即受吴建格掌控,故此,于原告而言,两被告在2020年11月份时应属共同经营,对吴建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恩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恩侠、吴建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兴货款39053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周恩侠、吴建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808元,由被告周恩侠、吴建格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颖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