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靳艳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会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马顺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赵红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靳艳层与被告张会盼、马顺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艳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被告张会盼、被告马顺起、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艳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索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公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18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会盼驾驶冀T×××××号车沿西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铁公路(西不町-铁杆)0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靳艳层驾驶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靳艳层及乘车人龙启慧、宋玉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做出了第131182120200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靳艳层不负此事故责任,宋玉欣不负此事故责任,龙启慧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会盼驾驶的冀T×××××号车所有人为马顺起,马顺起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和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6812.8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25120.8元(93.04元/天×270天=25120.8元)、护理费14592元(121.6元/天×120天=14592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3.5元(被扶养人靳进榜、刘杏娟,靳艳层定残时靳进榜、刘杏娟均已超过75周岁,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67元的标准计算,靳进榜、刘杏娟只育有一女,23167元×5年×10%=1158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公估费400元,以上合计:281181.12元。对于上面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张会盼、马顺起共同赔偿,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会盼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T×××××号车所有人系马顺起,我们几个人给马顺起干活,事故当天下班早,马顺起让我开着肇事车辆带着几个工友先回家;该车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马顺起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冀T×××××号车的实际车主,张会盼是给我儿子打工的,我和我媳妇在我儿子厂子里管着事;事故发生当天因我有事,需要晚一点回家,经过询问,张会盼有驾驶资格,就让张会盼驾驶车辆带着干活的人们先回家,平常都是我媳妇开车带他们回家;该车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如不需要我赔偿,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30000元。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间,待我司核实车辆双证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过程、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因已在同一事故中的其他案件判决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救护转运收款收据、外购药发票、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救护车转运费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4张门诊救护车费两两重复,应对重复的两张予以剔除。对于救护转运费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上面盖有转运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回家时行动不便,租用救护车,合情合理,故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的三期天数偏高,对其他无异议。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三期期限,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而做出的专业性结论,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故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等症,共计支出医疗费123952.82元(含救护车费1200元)。遵照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900元。出院时支出救护转运费76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4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900元。为此,支出公估费400元。原告的父亲靳进榜于****年**月**日出生,其母亲刘杏娟于****年**月**日出生,其父母只育有原告一个女儿。被告张会盼系被告马顺起的雇佣人员,事故当天,被告张会盼受被告马顺起指派驾驶肇事车辆送工人回家。被告马顺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会盼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会盼系被告马顺起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张会盼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顺起进行承担,又鉴于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马顺起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总数应为124852.82元,760元的救护转运费应归为交通费中。原告所提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证据,且医疗费中已包含两次的救护车费,出院时又产生有760元的转运救护车费,故以另给付4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120.8元、护理费14592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3.5元、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公估费400元,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马顺起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艳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公估费共计279381.12元(其中含被扶养人靳进榜、刘杏娟生活费各5791.7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靳艳层返还被告马顺起垫付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计2745元,由被告马顺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