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门光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常正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门光润与被告常正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光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正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门光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020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
被告辩称
常正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常正和借到门光润叁万元,按月息1%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正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常正和偿还门光润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常正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近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敏 书记员 伏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