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旭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男,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张旭贵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旭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7,000元及利息14,399元(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至,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在昌吉市中盈城市广场项目中提供钢筋工劳务,原告提供的劳务于2018年11月8日完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班组长秦小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在后续的四年中一直索要劳务费,被告不予理会。2019年1月21日,秦小平以结算为由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秦小平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秦小平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2014年11月8日及2019年1月21日秦小平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两份及昌吉市世纪大道中盈城市广场项目地点照片三张。原告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秦小平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秦小平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申请证人吴**明、秦小平出庭作证。原告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证人吴**明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均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昌吉市中盈城市广场提供过劳务,证人吴**明受秦小平雇佣,其不清楚原告由谁雇佣。

证人秦小平当庭证实,其受刘开陆授权管理原告等工人实施劳务。刘开陆从被告公司承包了昌吉市中盈城市广场的劳务,其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

被告公司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认为其并没有授权秦小平向原告办理结算,被告公司与秦小平无任何关系。

本院对证人秦小平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提交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手机照片及打印件一份。被告拟证实被告公司承建的昌吉市中盈城市广场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均分包给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乌鲁木齐众诺圣达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实施,另刘开陆系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拍摄的照片,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承建昌吉市中盈城市广场项目工程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8月期间,案外人刘开陆雇佣原告张旭贵在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昌吉市中盈城市广场项目工程中提供钢筋工劳务。案外人秦小平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有张旭贵在昌吉市中盈城市广场刘开陆劳务队秦小平钢筋班组钢筋制作吨位115吨,单价1150吨×200元=230,000元……班组长秦小平。2019年1月21日”。被告当庭陈述,昌吉市中盈城市广场项目系被告公司从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并建设,该工程因资金不到位未完工。被告公司承建该工程中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别分包给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乌鲁木齐众诺圣达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实施,被告公司已结清当前所有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被告公司也未直接雇佣原告实施工程劳务。案外人秦小平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及任何确认手续,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被告公司向秦小平授权向其进行结算的证明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87,000元及利息14,399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旭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1元,由原告张旭贵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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