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某,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1,住夏县。        

被告:张某,住夏县。        

被告:马某2,住夏县。        

被告:马某3,住夏县。        

被告:马某4,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马某5,住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县农商行”)与被告马某1、张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利息5637.03元(按月利率8.6167‰自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2021年4月29日起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以及此后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第二至第六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第一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6167‰,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若第一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为保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第二至第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夏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马某1、张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        

2、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1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内,向原告贷款55万元,同时约定了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违约情形为未按期归还贷款等。        

3、保证合同5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于2020年4月29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马某1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借款确认书、保证人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某1提供了55万元借款至其账户、被告张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提供担保的事实。        

5、合同签订影像资料,拟证明被告马某1借款,担保人担保的真实性。        

6、贷款人贷款结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4月21日的事实。        

被告马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用这笔借款,而且马某1和夏县农商行让我只担保三个月,三个月之后他用房产证抵押,后来我以为他已经用房产证担保了,该笔借款已经与我无关了,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了。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原告夏县农商行水头支行与被告马某1签订编号为096611812004292A0004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RMB550000.00;用途为先还后贷;贷款期限从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3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当日,被告张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出具同意担保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我同意为借款人马某1在你行办理的5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负责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我愿意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此笔贷款本息”。当天原告将贷款5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至被告马某1账号为×××的银行卡内。贷款后被告马某1支付利息至2021年4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被告张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1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被告马某1发放贷款,被告马某1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马某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均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616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自2021年4月29日起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被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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