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管某1(又名管某某),男,1973年2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女,1973年2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管某1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管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个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举办典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管某3,现已经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管某2,现在上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偶尔发生打架,从201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20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豫1729民初6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女儿管某2已经超过8周岁,自愿随原告生活,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征求女儿的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耿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管某3,一女管某2,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决书(2020)豫1729民初669号驳回原告诉请已有一年多,原、被告没有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对此,本院给予采信。2、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生长子管某3现已成年,××××年××月××日生长女管某2,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并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如上推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给双方一次重建新家庭的机会,本案以判决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有一子一女,长子管某3已经成年,本院不再考虑其抚养问题,结合双方的诉求,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长女管某2常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管某1抚养为宜,原告管某1不再要求被告耿某支付抚养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1)准予原告管某1与被告耿某离婚;
(2021)婚生女管某2由原告管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管某1个人承担,被告耿某不再支付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