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小兵,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北京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国锁,男,汉族,个体,户籍地河南内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三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植畯,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俊佳鑫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彩萍,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小兵因与被申请人贾国锁、新疆三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一、二审被告新疆俊佳鑫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佳鑫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兵12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兵团分院作出(2020)兵民申26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小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贾国锁、俊佳鑫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赵小兵申请再审称:1、撤销(2019)兵12民终36号民事判决,改判俊佳鑫新公司、三英公司共同向被申请人贾国锁支付工程款931500元;改判赵小兵不退还被申请人贾国锁保证金600000元;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即被申请人贾国锁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停工损失8240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赵小兵发现新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赵小兵主张停工损失没有证据,故对赵小兵的损失未予以支持,主张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也未采信。现赵小兵提交了《哈密淖毛湖煤矿六号坑停工协商调解协议备忘录》原件,该证据由三英公司驻该煤矿副矿长赵x义与贾国锁的代理人刘x笑、贾国锁的承包方赵x义车队的具体施工人秦x飞等人一起达成的停工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表明停工原因是“由于承包哈密淖毛湖煤矿土方挖运责任人贾国锁和赵x义后续资金不足,造成车队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贾国锁将该煤矿挖运工程再次发包给赵x义的事实,从各车队具体施工人的签名也可以看出停工原因是因为贾国锁资金不足造成,且停工时间确定。因此,赵小兵主张的停工损失824021元应当予以认定。

赵小兵与被申请人贾国锁签订的《淖毛湖煤矿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款之约定:“未挖出煤层销售前,乙方对所有油料、人工工资、机械维修、生活、管理等费用负全部责任;绝不允许因此拖延、停止施工生产,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清理乙方且保证金不予退还”。因被申请人贾国锁的原因导致煤矿停止施工,且因其停工后导致赵小兵的承包期限届满、开采许可证届满,煤矿无法进行运营,给赵小兵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保证金60万元应当不予退还。(2)、赵小兵提交2015年5月20日三英公司向刘x德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显示三英公司收取刘x德淖毛湖煤矿6、7号标段承包管理费200万元,并注明该款项归三英公司。该收条结合赵小兵与俊佳鑫新公司、刘x德所签订的《淖毛湖煤矿联营合同》、三英公司向俊佳鑫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可以看出,三英公司与俊佳鑫新公司本身系联营关系,其授权俊佳鑫新公司与赵小兵、刘x德签订联营合同,并承诺三英公司完善该煤矿前期事宜,故三英公司、俊佳鑫新公司与赵小兵、刘x德也应当视为系联营关系。原审判决漏列联营当事人刘x德,且认为三英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未承诺付款,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赵小兵提交俊佳鑫新公司向贾国锁手下车队秦x飞、花x银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依据。《哈密淖毛湖煤矿六号坑停工协商调解协议备忘录》所载明的款项的车队工程款和赔偿款共计337264元。赵小兵在二审后发现三英公司借给俊佳鑫新公司工程款150000元的凭证以及花x银、秦x飞的收取工程款197100元的收条一份,已支付的337264元应当从赵小兵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中,被申请人贾国锁提供了其与高x萍、三英公司法人代表范x畯等人签订的《关于鲁x山等7位铲车司机与赵x义拖欠租赁费纠纷会议记录》及《关于贾国锁与俊佳鑫新公司承包合同工程量测算的2015年11月12日协调会议约定的补充说明》,该两份文件均无赵小兵的签名,且该两份文件所确定的工程量和另行协商的高于合同单价的价款,均未通知赵小兵,擅自将合同单价由10.35元/立方米变更为15.4元/立方米,损害了赵小兵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而一、二审法院径直按照该两份协议予以判决是错误的,若工程量实际发生,也应以10.35元/立方米计算,总价为931500元。综上,请求支持再审申请赵小兵的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贾国锁、俊佳鑫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英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四)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12民终36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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