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贡松江村,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文盲,农民,住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

被告:更松南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市,文盲,农民,住青海省玉树市。

第三人:拉巴次仁,男,藏族,1969年出生,工作单位类乌齐县林业和草原局。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华与被告贡松江村、更松南加、第三人拉巴次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陈国华与更松南加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我院认为应该追加更松南加为被告,认为将拉巴次仁追加为第三人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开庭前通知被告更松南加、第三人拉巴次仁共同参加诉讼。原告陈国华、被告贡松江村、第三人拉巴次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更松南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587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国华承包伊日乡和尚卡乡两个林业管护站的修建工作,伊日乡的总工程费用是59400元,2015年10月8日,付人工费60%,扣掉借支后,实付24300元。尚卡乡总人工费为112000元,2015年11月26日付29725元,2016年6月付款20000元,现剩余62275元未付。为结算工资从四川到西藏往回四次所造成的车费及食宿费共计202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5875元。因之前付款都是由被告贡松江村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贡松江村拒绝支付,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贡松江村辩称,已经将工程款付给更松南加,之前给原告陈国华支付钱是因为工人到劳动、信访等部门称未拿到工钱,怕他们从更松南加那里拿不到钱在县里闹事,且该款都是自己履行的,现在不欠原告钱。

第三人认为该案件和其没有关系,自己不应参与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举证如下:1、2016年10月8日,类乌齐县林业局出具的一份通知,证实原告陈国华和被告贡松江村有纠纷,其他单位调解过。被告贡松江村、第三人拉巴次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贡松江村出具了该证据原件进行质证。

2、2015年10月8日,陈国华出具的一份领条,证实修建类乌齐县伊日乡林业管护站项目,总价是59400元,原告陈国华已领取36000元,现仍欠23400元。被告贡松江村承认有该事情,但领条中“注:欠23400元”有异议。第三人拉巴次仁无异议。

3、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一份记账单,证实收到类乌齐县尚卡乡林业管护站项目工资数额,与被告贡松江村提供的原件核对后,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该情况。

4、2016年1月6日,出具的一份领条,证实修建类乌齐县伊日乡林业管护站,收到工资的数额,与被告贡松江村提供的原件核对后,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5、2015年9月11日,原告陈国华和被告更松南加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证实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与被告贡松江村提供的原件核对后,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贡松江村举证情况如下:1、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一份公示,证实该工程项目不拖欠任何款项。原告陈国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2、一份协议书,证实已经不欠原告陈国华等工人的工资。原告陈国华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里的16个工人的工资不包括原告诉讼请求里的标的额。第三人无异议。

3、2015年11月8日,被告贡松江村用藏文书写的一份记账清单,证实被告更松南加还剩二万九千多未给原告陈国华支付,自己出钱付了该款,类乌齐县尚卡乡林业管护站项目已经不欠原告工资。原告陈国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4、2015年11月25日,被告更松南加出具的一份藏文收条,证实在类乌齐县伊日和类乌齐县尚卡乡两个林业管护站的帐已经给被告更松南加结清70多万元。原告陈国华称,这是两个被告的事,和原告没关系,也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

5、2018年12月6日,类乌齐县尚卡乡政府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被告贡松江村承包的类乌齐县尚卡乡林业管护站项目不拖欠当地农牧民工资及材料款、运输费等费用。原告陈国华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6、2018年11月22日,类乌齐县伊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贡松江村承包的类乌齐县伊日乡林业管护站项目不拖欠任何费用和民工工资。原告陈国华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7、四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给该四名工人付了工资。原告陈国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什么。第三人无异议。

8、2019年基本建设项目拨款通知复印件,证实类乌齐县林业局在该项目上已经拨完款。原告陈国华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9、2018年12月12日,被告贡松江村所在的公司出具的一份履职承诺书,证实该案件和类乌齐林业局无关。原告陈国华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陈国华所举证据1、3、4、5以及对所证明的问题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2,因该份证据是在类乌齐县社会保障局的监督下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贡松江村所举证据1、4、5、6、8、9,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只是被告贡松江村随手作出的记账单,真实性不强,证据7,无证明力,和本案关系不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被告贡松江村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被告贡松江村从类乌齐县林业局承包了类乌齐县伊日乡和尚卡乡两个林业管护站的修建项目,之后项目分包给被告更松南加承建,被告更松南加将项目的一些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国华做,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总造价、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项目总造价为110000元。但类乌齐县伊日乡林业管护站未签订协议,口头约定总造价为59400元。被告贡松江村、更松南加前后共向原告陈国华支付工程款三次,第一次付伊日乡林业管护站款项36000元,第二次支付尚卡乡林业管护站工人工资及生活费27220元,第三次伊日林业管护站和尚卡林业管护站共支付款项20000元。现两个林业管护站仍欠原告陈国华工程款86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陈国华和被告更松南加就类乌齐县尚卡乡林业管护站工程依法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案中,类乌齐县伊日乡林业管护站工程,原告陈国华和被告更松南加对工程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陈国华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于被告更松南加,被告更松南加将完工的工程交予被告贡松江村,被告贡松江村又将该工程交予类乌齐县林业局投入使用,故原告陈国华和被告更松南加双方签订的类乌齐县伊日乡林业防护站项目口头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国华请求判令为结算工资从四川到西藏往回四次所造成的车费及食宿费共计202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因被告贡松江村已经将项目包给被告更松南加,而且已经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更松南加,被告更松南加和原告陈国华签有协议,且协议合法、有效,现欠有原告陈国华工程款故,应有被告更松南加向原告陈国华支付所欠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更松南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华建设工程施工款86180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75元,由被告更松南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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