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晓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晓英与被告郭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要,分几次向原告借钱,共计借款4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和被告家人都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帆辩称,借条的事,我和原告两个人在一起一周输了三万六七,原告自杀。嫌出事了,我跟原告打了三四张四万的欠条。我输的多,原告输的少,赢的钱原告都拿着了。就这情况,当时林州市开元派出所出的警,林州市中心医院去的12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9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6500元,约定2019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认可该借据系被告书写,但质证称原告曾告诉被告该借据原告丢了。
原告提交2019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2020年5月1日偿还。被告认可该借据系被告书写,但质证称该借据系原告以自杀威胁被告所写。
另查明,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曾于2019年就其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豫0581民初7408号。在(2019)豫0581民初7408号案件中,原告诉状陈述有“……原告计算了一下借给被告的现金和微信转账共计达18500元……后双方因为感情问题彻底分手,原告为了自己的权益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只出具一张当时原告借给其6500元现金的现金借条,对于原告微信转账借给被告的多笔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据此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2019)豫0581民初7408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到庭,原、被告分别统计了相互间转款情况,但因此后原告撤回起诉,故未留存双方的转款凭证也未审查核实转款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原、被告庭审陈述意见、(2019)豫0581民初7408号案件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被告统计的转款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21日的借款6500元,原告亦在(2019)豫0581民初7408号案件中进行主张。被告认可借据系被告出具,主张原告曾告知被告借据丢失。被告主张的已还款等,因原、被告关系特殊、互有转款往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仍应偿还原告该借款6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5日借款40000元,结合原告在(2019)豫0581民初7408号案件诉状中的陈述内容及被告答辩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晓英借款6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负担828元,由被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