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扬州市双龙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轩,公司员工。

被告: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珍。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双龙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大成物业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大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轩、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龙大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结清拖欠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电梯运行费、滞纳金,共计17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按宝应县阳光锦城小区业委会和双龙大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之约定,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居住在该小区的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电梯运行费、滞纳金等计人民币1759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辩称,1、合同里的每平方米单价比周边小区单价都高;2、关于滞纳金10%高于国家的法律规定;3、合同中只有公章,没有签字;4、营业执照和合同签订时间前后有差,营业执照是6月14日发的,合同签订是5月29日,营业执照没有发下来签订的合同无效;5、双龙大成物业进小区没有开业主大会也没有业主签字,而且合同也没有公示;6、小区里车把路堵住,找物业三四次也没有用,且还在网上对我们进行人身攻击;7、原告方进小区后私自改造南大门,门口的大字弄成了铜字;8、车库顶只清理了半天就没有清理了;9、小区绿化没有维护,自从物业来,小区一年最多拔草一次,修剪产生的垃圾一个多月才清理,以后都是机器除草,毁坏草坪,第三次把草坪被农药治死亡;10、大便池不清理,我找了几次才清理;11、我家漏水屋顶报修一年多,都没有给我维修;12、电梯没有检测也没有维护,电梯频繁关门;13、小区门市油烟问题,都排到了小区里;14、小区监控问题,自从原告来了,把监控剪了,近一年时间没有监控,造成小区电瓶车被偷、我家汽车被砸坏了;15、毁坏大树,21棵大树被毁坏;16、小区的整个照明,只有主干道,其他地方没有灯;17、安全通道基本上没有灯,都坏了;18、自从原告来,小区失火3次,消防设施没有水;19、把绿化改成水泥地;20、疫情期间把扔口罩的垃圾筒敞开放在那边;21、小区东门口的门市卖活鸡,在家里都能听到鸡在叫;22、上门要物业费,原告拿手机拍我,我找了社区主任才没有拍。

原告举证

原告双龙大成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证明及通知书、服务照片等证据。被告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照片打印件、电梯故障有关业主签名、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龙大成物业公司与宝应县阳光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江苏省住宅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终止,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标准:1.多层住宅0.65元/月/平方米;2.高层住宅0.65元/月/平方米;3.商业1.00元/月/平方米;4.配套公建1.00元/月/平方米。配套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小区公共照明费及相关设施的维护费暂定为100元/户/年,由业主交纳,甲方负责代收代缴。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物业费用的10%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金某某系宝应县阳光锦城小区业主,其住房面积为96.62平方米。因被告金某某未能交纳物业费,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双龙大成物业公司与宝应县阳光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关于物业委托管理服务的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电梯费及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质量存在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服务确有瑕疵,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被告拖欠物业费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对被告应缴的物业费酌情予以扣减2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物业费为1339元(物业费753元×80%+公摊费100元+电梯费6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双龙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用1339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双龙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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