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嫩江市,现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渔民,现住辽宁省长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姚刚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用于周转,被告承诺很快就能偿还,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2019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9年春节前还清,但被告又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强未作答辩。 姚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张强为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张强借款2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份,被告张强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姚刚处借款2万元。2019年,张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姚刚20000元整(贰万元整),于2019年春节前还,欠钱人张强”。借款到期后,张强未还款。经原告向张强索要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强从原告姚刚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强为原告姚刚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姚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