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江维红,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礼,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弘百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2号楼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张弘,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维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弘百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百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4日、8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维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礼、被上诉人弘百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维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江维红与弘百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维红日常为弘百味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弘百味公司股东及公司管理人员长期向其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弘百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弘百味公司与江维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弘百味公司主要以经销代理休闲小零食为主,与各大厂家签订经销合同,类似于批发。江维红并非弘百味公司直接雇佣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弘百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弘百味公司与江维红于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江维红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29.2元;3、无需支付江维红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383.35元;4、无需支付江维红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工资2613元。
江维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弘百味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198.5元;2、支付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加班费98 120元,其中包括延时加班费金额为23 087元、休息日加班费金额71 1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金额为9574元(扣减已支付的 5712元);3、支付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 393元;4、返还罚款1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江维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22日,该委做出裁决:一、确认北京弘百味商贸有限公司与江维红于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弘百味商贸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维红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二角;三、北京弘百味商贸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维红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三角五分;四、北京弘百味商贸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维红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工资二千六百一十三元;五、驳回江维红的其他仲裁请求。江维红与弘百味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江维红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6日经同事介绍到弘百味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门头沟区超市发承泽苑店,岗位为干果组促销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弘百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每月工资为4599.25元,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冯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工资,2020年5月后贾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20年8月31日,其在弘百味公司工作至2020年9月17日,并以经常加班为由与弘百味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为证实其主张,江维红提交如下证据:1、抬头为弘百味公司的货单明细数份;2、抬头显示“弘百味干果”、“弘百味糖果”、“弘百味散称”等名称的超市价签及购物小票数份;3、微信截屏,其中包括贾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屏,江维红主张贾某曾系弘百味公司经理,贾某曾以弘百味公司的名义在朋友圈发布招聘信息、祝贺某超市门店开业大吉等,名为“(A类店)促销、新品及定价平台”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其中贾某曾提到“以后凡事受到超市领导表扬或奖励的员工,公司一样再奖励”,2020年4月19日贾某邀请张某1加入群聊,张某2(音)的微信记录及微信账单打印件,江维红主张张某2(音)曾向其发放奖励,名为“A门店沟通群”的微信群聊天截屏,其中张某1曾发布“公司特价商品”,还提到“除新开店各店销售今天查一下都单独发给我,考勤明天发给我,收到回复”、“我们以后每月初一二号的报上月销售和员工考勤,好做工资”,主张店铺经理日常是按照公司名义进行管理,且公司日常会对考勤进行管理;4、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主张曾向其发放工资的冯某系弘百味公司的股东及主要工作人员;5、银行账户明细,主张冯某、贾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发放工资。
经质证,弘百味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公司曾向超市送货;对证据3、4,称贾某不是其公司的经理,弘百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弘与贾某是老乡,是合作关系,其公司从各大厂商获得经销代理权,贾某和张某1等人从其公司拿货,其公司不清楚贾某奖励员工的情况,弘百味公司对微信群截屏的真实性认可,称群成员里张弘、冯某和另外一个文员是其公司的人员,该群并非其公司所建,建群的目的就是便于拿货,弘百味公司称分销商把促销员拉入群,是便于促销员了解信息,张某2(音)是在张某1之前承包门店的人,承包人雇佣员工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5,称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未向江维红发放过工资。
弘百味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江维红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2(音)、张某1都是分销商,江维红是受分销商雇佣,并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当庭陈述,超市发的干果摊位是其和贾某合伙从一个老乡那里承接的摊位,其与超市发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其个人签订的;江维红原来就在超市上班,其与江维红聊了聊之后,江维红就接着跟其干活了,江维红的工资开始约定保底3000元加提成,由于疫情生意不好,另外一个人离职,江维红的工资涨为4500元加提成,江维红的工资是其与贾某发的,至于贾某提的公司奖励具体什么情况其不清楚;其是从弘百味公司进货,从2020年4月开始合作,一般是先送货,隔一段时间结一次账,其有时候在朋友圈里发弘百味公司的消息是基于朋友关系帮忙宣传,以便别人也找弘百味公司订货。张某1当庭提交了与北京华丽非凡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合同。经质证,江维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张某1与弘百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张某1代表弘百味公司进行管理,对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合同内容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合同未载明租赁的位置、大小,显示承包金10万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也不符合常理。弘百味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称张某1的爱人是冯某的表妹,但是其与张某1、冯某没有直接亲属关系,冯某与张某1承包的摊位也没有关系。
审理中,经询问,江维红称其最初入职时是与张某2(音)谈的工作事宜,当时谈的时候张某2(音)没有提到弘百味公司,也没有谈到缴纳社保的事情,其开始是受杨某(音)管理,后来是张某2(音)、张某1对其管理。
江维红主张其在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弘百味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还曾对其罚款,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质证,弘百味公司对上述证据称与其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江维红虽主张其与弘百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货单明细、超市价签及购物小票仅能体现其在超市发承泽苑店工作中曾经手上述票据,贾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屏及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亦未能充分体现江维红是受弘百味公司所雇佣,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江维红称其入职事宜是与张某2(音)谈的,张某2(音)也没有以弘百味公司的名义与其谈论招聘事宜,双方也没有谈到缴纳社保事宜,江维红的工资系由冯某、贾某以个人账户向其发放,江维红在工作中曾受杨某(音)、张某2(音)、张某1的管理,江维红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超市发承泽苑店,而证人张某1当庭陈述其系个人承包超市干果摊位并提供了经营合同,综合上述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江维红与弘百味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江维红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江维红与弘百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弘百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返还罚款、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20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弘百味商贸有限公司与江维红于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弘百味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江维红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29.2元;三、北京弘百味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江维红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383.35元;四、北京弘百味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江维红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工资2613元。五、驳回江维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江维红提交:1、与张某2微信沟通记录及门店群微信记录截屏,证明江维红入职后,由张某2主要管理其工作;2、A门店沟通群微信记录截屏,证明张某1以弘百味公司的名义对其进行管理;3、超市领班交流群记录截屏及弘百味公司快手信息截图,证明杨某以弘百味公司的名义对其进行日常管理;4、弘百味公司活动截图,证明张某2、张某1、杨某均系弘百味公司员工;5、弘百味公司在58同城网站的招聘信息,证明曾对其进行管理的贾某为弘百味公司经理。弘百味公司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不了解快手信息,张某2、杨某都是分销承包商,弘百味公司组织货源并进行配送,门店自行招聘人员,自负盈亏。认可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弘百味公司为了便于管理,作为答谢,邀请张某2、杨某等分包经销商参与公司活动。
弘百味公司申请贾某出庭说明情况。贾某称江维红所在干果摊位是其与张某1合伙承包,从弘百味公司及其他地方拿货,弘百味公司是供货商,双方未签协议,不定时结算,江维红系其雇佣的员工,与弘百味公司没有关系。因无法以个人名义在58同城发布招聘信息,故借用弘百味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聘信息。本院同时要求冯某、张某1到庭就相关经营情况进行陈述。冯某陈述其系弘百味公司股东,负责公司农产品的采购,与弘百味公司法人张弘,以及张某1、贾某等人是老乡,与弘百味公司法人张弘以及贾某有亲戚关系。因在弘百味公司所占股份少,故于2018年与张某2一起承包了江维红所在干果摊位至2020年3月,从弘百味公司和其他地方进货,期间向江维红发过工资。张某1陈述其于2020年4月1日接手江维红所在干果摊位,与该摊位所在超市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从弘百味公司和其他地方进货,进货周期及结算周期不固定。江维红仅认可冯某曾向其发放过部分月份的工资,对冯某的其他陈述以及贾某、张某1所作陈述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弘百味公司认可三人陈述的事实。三人均证明江维红所在干果摊位系自行承包,与弘百味公司之间为进货与分销的关系,江维红系自行招聘,与弘百味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维红上诉主张其与弘百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所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江维红在审理中的陈述表明,其在入职时并非由弘百味公司对其招聘,其提交的货单明细、超市价签及购物小票体现的是其在超市发承泽苑店工作时曾经手上述单据。针对江维红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张某1、贾某、冯某在审理中的陈述、弘百味公司的经营模式,本院综合考量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出江维红所在超市干果摊位的经营业务系弘百味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尚不足以证明江维红系为弘百味公司提供劳动,亦不足以证明弘百味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鉴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没有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并对江维红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维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江维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