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时斌。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燕,系原告之亲属。 被告:王某玉。 被告:王某兵。 被告:游某某。
审理经过
何海龙与被告王某玉、王某兵、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游某某作为共同被告,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追加游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龙和被告王某玉、王某兵、游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6月,原告经张某某介绍认识被告王某玉准备建立恋爱关系。不久王某玉就发短信给原告称其母亲住院需要几万元治疗,因原告当时在厦门打工,便通过电话叫张某某和何春燕借款2万元,并代为送到新市镇卫生院,钱交到了王某玉之父王某兵手中。事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无礼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新市镇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何春燕2014年11月8日在柜台取款2万元。 二、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实“何海龙从福建打电话说王琳(注:被告王某玉的曾用名)的妈妈生病了,要借2万元钱,叫我去问一下,后何海龙说跟他姐姐(注:何春燕)商量好了,把2万元送过去;我买了牛奶,和何海龙的姐姐何春燕,搭上王某兵的哥到新市镇卫生院,何春燕将2万元交给王某兵,另外还拿了200元给买营养品”。证人黄兴秀证实“我媳妇(注:何春燕)取了2万元,三人一起去新市卫生院,亲自把钱交给他们,我媳妇还说没有买啥子,还另外拿了200元给他们。” 三、提交录音记录四段并整理记录:证实何海龙(电话号码15105959364)和王某玉(电话号码18161361411)通话和交谈时,被告王某玉谈到并认可了因其母亲生病向何海龙借款2万元的事实。1、2015年6月12日9点44分通话记录:“……何:张姑爷在说那会你妈妈生病借2万块钱给你,就是我姐姐拿给你们那个钱,敏姐要买房子,能不能摞点?王:晓得的。我现在没得啥子钱,等过段时候给你,我晓得还钱。”2、2016年2月10日上午9点56分谈话记录:在场人有原告和三被告、康明勇。……王某玉父亲:“就是海龙不答应我们该给就给,我们就是普通朋友借钱,到了时间肯定该还就还对不对……我就说个实事,我们就是上法院这个钱都不是马上就退,有个过渡期……那回张姑爷说的话,那2万元钱,只是海龙有意见,这个钱我还是相当感谢,但只要海龙说有意见就直接说,这2万元我是绝对要给的……”。3、2016年2月17日下午3点11分通话记录,证明王某玉陈述知道还钱的事实;4、2016年2月15日下午在被告家中录音记录,证明王某玉知道还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玉辩称:对游某某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借2万元的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自己的曾用名叫王琳,与何海龙之间通话内容中涉及的2万元属实,对证人证实的到卫生院看望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给王某兵2万元的事情不属实。 被告王某兵辩称:对游某某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女王某玉与何海龙之间通话和谈话内容中涉及的2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其女耍朋友所花的钱,不是借的。对证人证实的到卫生院看望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拿2万元的事情。对于何春燕柜台取款2万元的事实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游某某辩称:对其生病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其女使用过与何海龙通话的那个手机号码。其他辩解意见同王某兵的辩解意见。
被告质证
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玉系王某兵和游某某之女。2014年农历6月,张某某介绍原告何海龙与被告王某玉相识,期间,王某玉因母亲生病住院向原告借钱,原告在福建打工,遂与张某某和何春燕联系,委托其姐何春燕到绵竹市新市镇卫生院看望,将2万元交给了王某兵。事后原告索要被拒,遂提起诉讼。庭审中,王某玉认可王琳系其曾用名。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和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三被告庭审中辩解认为谈话录音中涉及的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王某玉恋爱期间的花销,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三被告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玉因其母治病,向原告何海龙借款2万元,应当及时清偿,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玉借款用于其母治病,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玉、王某兵、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海龙支付借款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50元(依法减半征收),由被告王某玉、王某兵、游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并同意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