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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诉讼代表人:王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直,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清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李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成文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李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自愿撤回第3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大嘴猴”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为涉案作品的独占被许可方,许可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经调查,原告发现李杰在淘宝公司拥有并管理的淘宝网站开设了名为“止步爱你世家立体绣”的网络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抽纸盒等商品。“大嘴猴”图形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其著作权在国际具有很高的声誉,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杰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同时,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的注册经营者为被告李杰,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

原告举证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杰、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状况

作品名称:大嘴猴(Julius),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作品类型: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登记时间:2016年3月1日。独占许可人:宏联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店铺会员名:zongyang001,注册经营人:李杰。

2.涉案商品名称:世家3D立体十字绣新款客厅卧室抽卷纸巾盒收纳盒B167大嘴猴立体绣,售价:15元,累计评论:1;取证时间:2017年6月19日。上述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3.公证实物状态:十字绣底板三张,图纸两张,毛线若干,其中一张图纸上印制有一个带有猴头卡通图案的纸巾盒。

三、其他事实

原告宏联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5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住所地在美国,我国与美国均系《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缔约国,故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著作权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享有涉案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利,其著作权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店铺展示、销售的纸巾盒商品上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整体形象、轮廓、配色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李杰通过涉案店铺展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宏联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独创性、涉案作品对涉案商品的价值贡献占比、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含合理费用)。

鉴于宏联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李杰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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