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海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青海省都兰县夏日哈镇河南村村民,现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宁张路幸福城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林林、李海岗,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明章,男,汉族,生于****年**月**日,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新源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成,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济与被告赵明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明章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原告赵明章于2021年3月18日提出对图纸以外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2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海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林林、李海岗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明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7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海济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湟水河乐都主城区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南湖区景观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活水桥及排洪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了2772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且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交工被告均拒绝。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煽动其所雇佣的农民工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闹事,原告为了防止群体性事件及维护政府工程的体面,无奈向被告超额支付了277200元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赵明章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超付工程款没有返还的依据,原告主张返还的超付工程款是原告应当向工程中的农民工支付的工资而不是超付的。劳动监察大队向工人所发的工资不存在违法和胁迫的可能性,如果发放工资有问题,原告应当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故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赵明章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增加施工图纸之外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409960元;2、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反诉原告赵明章与反诉被告李海济就湟水河乐都主城区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南湖区景观工程签订了《协议书》,由反诉原告负责活水桥工程,并约定按图纸内容施工。该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与其合伙人就活水桥工程按施工图纸施工。但在施工途中,因防洪、国防电缆线改线以及因反诉被告地勘报告不符图纸及实际情况,造成混凝土超方,从而导致工程量增加,即工程量超出施工图纸范围,工程费用也由此增加了409960元。且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清算时,反诉原告已将增加量汇报至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认可增加的工程量,并承诺如数支付由此增加的工程款。综上,反诉原告按《协议书》约定按施工图纸施工,且案涉“活水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认可增加的工程量,也承诺将增加的工程款如数支付,但其至今迟迟拒不支付。        

反诉被告李海济对反诉原告赵明章的反诉请求辩称,本案是基于赵明章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反诉与本诉没有关联,应当就增加的工程款另行起诉。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且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协议约定合同为固定价款,并非可调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价款进行调整,无增减项目。案涉工程也未统一竣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无建设资质,索要工程款无依据,综上,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        

李海济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活水桥结算清单》1份、付款凭证16张、《照片》10张、《收条》1张。旨在证明:合同固定价款为1500000元;双方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履行了支付义务;赵明章存在违约,至今没有完成合同工程量,导致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李海济向赵明章超付工程款277200元,赵明章应予返还。赵明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经审核,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施工合同》1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份、《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1份、《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份。旨在证明:案涉工程扣除3%的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发包方对案涉工程量的结算,扣除了质保金及赵明章未完成项目,活水桥结算总价1166795.15元。分项工程与确认单中部分工程重合。赵明章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3、《清单价格表》1份。旨在证明:赵明章在图纸以外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赵明章对该份证据的部分内容无异议,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赵明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经审核,该证据与李海济提交的《协议书》系同一份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活水桥图纸之外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份、《照片》15张。旨在证明:案涉工程量有所增加,工程款由此增加,409960元是图纸外增加的工程款。李海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活水桥图纸之外工程量确认单系赵明章单方制作,确认签字的人员均系赵明章的施工人员,没有李海济的签字确认,照片内容反映的是施工时现场状况,并没有显示是否是图纸以外的工程,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3、《南湖公园活水桥工程支出》1份。旨在证明:案涉工程赵明章已收到工程款1446543元,包括图纸内和图纸外。李海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的诉争事实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4、施工图纸1份。旨在证明:案涉工程按照图纸施工,但增加的工程量超出施工图纸范围,由此增加了工程款。李海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经审核,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图纸的内容无法证明赵明章提出的证明方向,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5、光盘1张。旨在证明:龙头未安装的原因;桥已经验收;双方就图纸外增加的工程进行了协商,李海济也认可内容。李海济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经审核,该份证据显示的对话内容模糊不清,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6、《照片》2张。旨在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李海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经审核,该照片客观反映案涉桥梁已经使用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7、证人贾正雄证言1份。旨在证明: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是桥头土方开挖、消防道设施、河道改线及防洪预案等工程。图纸内和图纸外的工程都施工完毕;证人王彦文证言1份。旨在证明:开工到完工所有图纸内和图纸外的人工都是由其负责;证人李尔录证言1份。旨在证明:李尔录的挖掘机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李海济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是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人员,无法证实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经审核,以上证人均系赵明章的施工人员,是否是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是证人自己主观判断,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8、光盘1张。旨在证明:两台发电机的租赁费和干挂大理石产生的费用经过监理单位同意。李海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核,该份证据内容模糊,无法证实赵明章的证明方向,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李海济与赵明章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海济将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的工程名称湟水河乐都区主城区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南湖区景观工程承包给赵明章,工程内容为活水桥及排洪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活水桥及排洪渠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贰佰壹拾万元整(含增值税专票)。协议还对质量标准、组成合同工的文件、质量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赵明章只负责施工了活水桥工程,工程的价款为1500000元。赵明章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李海济向赵明章共支付了工程款1446543元。2020年12月21日,因赵明章未发放农民工工资,李海济在乐都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再次支付了277200元用于赵明章发放农民工工资,并由赵明章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海东市湟水河乐都主城区段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南北湖项目景观工程(南湖)(标段二)百年建设集团项目部支付活水桥及排洪渠农民工工资(大写)贰拾柒万柒仟贰佰元(小写)277200元,项目负责人:李海济,收款人:赵明章”。另查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尚有少量工程未完工。        

审理中,李海济对赵明章提出的图纸以外防洪预案水泥涵管预埋人工产生的费用认可1920元、消防大队自来水改线产生的费用认可3990元、桥拱满堂架底部施工措施的混凝土浇筑(c30砼32㎡)产生的费用认可15360元、国防电缆改线、两条沟开挖填埋(115m)产生的费用认可3200元、变更干挂大理石产生的差价认可28010元,以上合计52480元。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李海济是否向被告赵明章超付了工程款2772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湟水河乐都主城区生态综合治理工程中活水桥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赵明章组织人员施工,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李海济于2020年12月21日前向被告赵明章已支付工程款1446543元,尚欠被告赵明章工程款53457元。2020年12月21日,因被告赵明章未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李海济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再次向被告赵明章支付2772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案涉工程已由被告赵明章以固定价1500000元承包,而原告李海济已将工程款1446543元给付被告赵明章。在此情形下,农民工工资应由被告赵明章发放,不应由原告李海济发放,被告赵明章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应全额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故对原告李海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尚有少量的工程未完工,故对于原告李海济尚欠被告赵明章工程款53457元的问题,双方待工程全部完工且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后另行结算。        

二、反诉被告李海济应否支付反诉原告赵明章图纸以外工程款40996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赵明章对提出工程量是否为图纸以外、是否由反诉被告李海济承担给付责任,若承担还应对工程量和单价的具体数额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反诉原告赵明章提出反诉被告李海济应支付图纸之外的工程款409960元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赵明章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仅只有反诉原告赵明章的施工人员签字,没有反诉被告李海济的确认签字。审理中,反诉原告赵明章提出对图纸以外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后又明确表示不再对图纸外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庭审中,反诉被告李海济表示对反诉原告赵明章提出的图纸以外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给付工程款52480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反诉原告赵明章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赵明章返还本诉原告李海济超付的工程款277200元;        

二、反诉被告李海济给付反诉原告赵明章图纸以外的工程款5248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折抵后本诉被告赵明章返还本诉原告李海济超付的工程款22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9元,由本诉被告赵明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4元,反诉原告赵明章负担3247元,反诉被告李海济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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