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二干渠以北(海域迪亚庄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817806620。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良,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涛,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告余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良、靳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迪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及按规定所欠违约金;物业费标准为1.25元/平方米.月,物业费为297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LPR利率计算,以实际欠缴物业费为基数,计算起点为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1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建设单位与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涉案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同时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由被告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公司调整物业费已取得过半数业主同意并于2019年12月2日进行了公示。从2020年1月1日起物业费标准进行了调整,迪亚上郡小区小高层由1.05/平方米.月调至1.25/平方米.月。被告长期拒交物业费用,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余迪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甲方、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乙方、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房屋坐落位置:新乡市劳动路与南环路绿地迪亚庄园/迪亚上郡10-2-202户,建筑面积113.37平方米)所在小区提供前期服务,合同中主要约定:“……第三条服务费用一、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一)乙方按季度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首次交纳费用起算时间,为《入户通知书》中确定的交房之日。(二)乙方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三)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5元;别墅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5元;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第六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小高层10-2-202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3.37平方米。被告物业费交至2019年12月31日后未能按期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2021)豫0703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事实:原告系绿地迪亚上郡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9年12月2日,原告在案涉小区张贴《关于“迪亚项目”物业费调整的公告》,主要载明拟将迪亚·上郡物业费标准在原有基础上上调0.2元/平方米.月,调整时间拟定2020年1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缴纳电费明细、业主联络表、民事判决书、被告欠缴物业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本案中,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21年3月1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针对原告2020年1月1日起上调物业费为1.25元/平方米·月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13.37平方米,每季度应交物业费425.1元(1.25元/月.平方米×113.37平方米×3个月=425.1元),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975.7元(425.1元/季度×7个季度=297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被告应交纳物业费时间及金额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物业费2975.7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以4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以85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以127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以170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以2125.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以255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以2975.7元为基数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红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华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