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系死者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系死者之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华,贵州知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廖永宽,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封凡,贵州越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瑞金大道侧瑞金大厦1、3、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

负责人兰红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创富路3号3幢负3层至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

负责人龙保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秋蓉,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永宽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以要求被告人廖永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华,被告人廖永宽及其辩护人封凡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黔西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保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01月21日,廖永宽驾驶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晴隆县城往光照镇方向行驶,同日11时03分许,车辆行驶至上瑞线2356公里加850米(小地名:花保田)处下坡路段时,车身头部与余雄驾驶的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尾部相撞,造成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廖永宽受伤、乘车人刘某1死亡、乘车人李清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永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永宽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永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永宽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原告诉称

被告人廖永宽作“对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便于照顾家庭”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积极配合、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与死者系亲戚关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廖永宽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3089元;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永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01月21日11时03分许,被告廖永宽驾驶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瑞线2356公里加850米(小地名花保田)处下坡过程中,车身头部与驾驶人余雄驾驶的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刘米贤当场死亡,被告廖永宽、车上人员李清龙受伤和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1系受害人刘某1之女,原告黄某2系受害人刘某1之子。晴隆县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1年03月02日对本案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廖永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1无责任。被告廖永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同时,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6096元/年×15年=541440元、2、丧葬费41649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33089元。贵E×××××号轻型仓储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渝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太平洋财保黔西南公司辩称,根据晴隆县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内容无异议。被告人廖永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系廖永宽车上乘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答辩人起诉我司是错误的。因为廖永宽驾驶的贵E×××××号车在我公司未投保驾驶员、乘客责任险,仅投保除车上乘客责任险外的其他险种,(1)、交强险;(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车辆损失险;及其相对应的附加险。所以死者刘某1系贵E×××××号车辆车上人员,我司与廖永宽未签订有相应的保险合同,刘某1的近亲属(本案原告人)起诉我司是错误的,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廖永宽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司的起诉。

中国人民财保重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三性无异议;我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参与诉讼,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并未依法追加被保险人参与诉讼,遗漏诉讼主体。案涉车辆渝D×××××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案涉车辆渝D×××××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廖永宽的违法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廖永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营运资格证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在这4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除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不赔情形之外的赔偿项目,我司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对原告的给付责任。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适用分项限额规定的通知》,明确废止贵州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有关“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辆交强险赔付应该“分责分项”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本案被保险车辆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付应适用上述条款关于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约定内容。因此答辩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这些费用由被保险人或其他责任人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采信我司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我司不合法、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廖永宽驾驶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晴隆县沙子镇出发往光照镇方向行驶,同日11时03分许,车辆行驶至上瑞线2356公里加850米(小地名:花保田)处下坡路段时,车身头部与余雄驾驶的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廖永宽受伤、乘车人刘某1死亡、乘车人李清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永宽之母刘某2电话报警,廖永宽因受伤严重到晴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认定,廖永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1、李清龙无责任,余雄无责任。经鉴定,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

另查明,死者刘某1系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导致颅脑机能障碍于2021年1月21日死亡。被告人廖永宽家属赔偿了死者刘某1家属6万元。廖永宽驾驶的贵E×××××在太平洋财保黔西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其相对应的附加险,保险期间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无驾驶员、乘客责任险。余雄驾驶的渝D×××××在中国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致。被告人廖永宽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意见,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永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永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母亲报警,故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给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永宽受伤后,其母亲报警,廖永宽因伤在医院治疗,民警到医院找到被告人廖永宽进行询问时,廖永宽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廖永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永宽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廖永宽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廖永宽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请求5414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丧葬费请求4164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确认4万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中国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提出“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廖永宽驾驶的贵E×××××的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黔西南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其相对应的附加险,无驾驶员、乘客责任险,被告人廖永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系廖永宽车上乘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太平洋财保黔西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应责任,由被告人廖永宽承担。本案中,刘某1与被告人廖永宽系好意搭乘关系,好意搭乘是一种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为社会所鼓励。但被告人廖永宽在好意搭乘中仍应遵守道路交通的相关行为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永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李清龙无责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廖永宽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人廖永宽的好意搭乘行为并不能因其行为动机的善意而免除其在驾驶过程中因驾驶行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和鼓励助人为乐的价值观,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廖永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被告人廖永宽承担80%的责任。故廖永宽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共计623089元,其承担80%即为498471.2元,扣除廖永宽家属先行赔偿的60000元及应由中国人民财保重庆公司承担的18000元,被告人廖永宽还需赔偿420471.2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永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永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永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损失共计42047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损失共计1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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