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九江颐和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彭泽县渊明路世纪华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60772248Y。
法定代表人:孙火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唐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星,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泉水,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地址彭泽,地址彭泽县龙城大道朝阳厂对面信用代码:91360430859820482R。
负责人:李智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颐和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星、漆泉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赔偿原告因其错误诉讼保全,将原告全部账户予以冻结,导致被告为支付工程款而在外借高利付款,共计损失为4360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金额为18832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金额188325元的构成为:因原告在银行有贷款,年利率为9.3%,因到期无法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需多支付50%的利息,即年利率增长为13.95%,月息为1.1625,原告账户前后被冻结时间为9个月,故以180万元为基数,计算这9个月的利息即188325元;原告还表示,因其账户被冻结,导致其在外借钱归还了银行的借款,在外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为了降低被告方的赔偿数额,故原告仅依据银行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来主张赔偿权利。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江西一建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原告欠付工程款,2017年7月28日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账户及资金予以冻结[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书],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次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由于申请人(即被告江西一建公司)未注明保全的具体金额,同时法院在下达的民事裁定书中未注明保全的具体金额,导致当时原告公司账上有近550万元的资金被全部冻结,无法动用,使原告公司无法开展正常工作:1、不能从纳税账户上正常纳税,需承担滞纳金和罚款;2、不能将商品房正常对外按揭销售,银行见账户已冻结,不同意办理按揭贷款,减少了公司正常收入;3、工程正在扫尾,急需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只得民间借高利解决燃眉之急。期间原告数次与法院交涉,2017年9月13日,原告实在无法撑下去,只得再次书面恳请法院将税务专款账户以及按揭销售账户予以解封,被迫同意将180万元资金转入另一账户交由法院保全冻结[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书之一、之二]。现该案已经一、二审审理终结,被告均以败诉而告终[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3日,原告向法院递交了《解封申请书》,2018年5月4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解封裁定书[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书之三],但在此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均不承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原告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银行贷款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银行罚息损失188325元,但没有提供其向银行缴纳罚息的缴款凭证,且原告对其诉状上的诉请及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同日两份裁定的问题,彭泽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10月9日同日作出了两份裁定,一份裁定冻结了原告在中国银行彭泽支行账号为20×××85账户上的存款180万元,一份裁定解除了对原告该账户的冻结,故原告在银行的存款未冻结,未产生损失;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180万元银行存款,被告保险公司也向法院出具了180万元保函;3.原告银行账户被冻结,但未采取救济措施,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下达裁定后,原告应申请复议或提供相应的财产进行反担保,或请保险公司进行担保,以减少因财产保全带来的损失,但其未采取相关措施而放任损失产生,即使因财产保全造成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4.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为“申请有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主张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诉讼保全措施是临时性司法强制措施,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身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的行使,且是申请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做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不能因申请人的认识与审判结果不一致,就认定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5.原告若因诉讼财产保全造成了损失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江西一建公司根据己方证据及事实初步判断,向法院提出保全可能获得的尚未结清的工程款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已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措施来损害原告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民诉法所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是否存在保全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2.被告江西一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本身系民诉法所规定的合法行为,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经法院的审查批准,不具有违法性,且在法院作出裁定并向原告送达后,即使原告认为存在错误,也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裁定的一审法院申请复议,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3.根据投保情况,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系诉讼中保全原告价值180万元的财产,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也仅对诉讼中保全原告价值180万元的财产提供担保,原告诉称550万元银行存款被冻结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原告损失金额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银行存款被冻结并不影响账户资金在银行的存款利息,也不会造成该资金的减少或灭失,进行财产保全并不必然造成财产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6日,本院受理了江西一建公司(即本案被告)与九江颐和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原告价值18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提供担保,后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9日作出四份民事裁定,冻结了九江颐和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彭泽支行账号为20×××85账户上的存款180万元。2017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赣0430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江西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西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2017)赣04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7)赣0430民初1198号之三民事裁定,内容为“解除对九江颐和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彭泽支行账号为20×××85账户上的存款180万元的冻结”。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审理,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均败诉,因此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在该案中申请保全错误,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临时救济制度。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故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且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基于其持有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至于该证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则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非其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江西一建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被告江西一建公司申请保全并无错误,无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亦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九江颐和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九江颐和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