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永飞、徐淑春与被上诉人王凤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徐淑春及上诉人徐淑春,被上诉人王凤丽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永飞与徐淑春的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对(2021)辽0921民初2115号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于2020年春、被上诉人与其丈夫王**良(镇农科站站长)来到上诉人家中与上诉人说:你家有多少亩地,上诉人答50亩,被上诉人又问:你家的地托管行不行?上诉人问:啥意思?被上诉人承诺:保种、保苗、保产量、每亩地产量800斤左右。种、肥、压地合计:1.1725万元。约定后,上诉人便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被上诉人开始耕种。到秋收时、每亩地没有产量,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问及此事,被上诉人不理、不问、也不管。至此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经上诉人联系以每亩青储200元卖出(有证言佐证)。这是本案基本事实。2.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原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判决有误,显失公平。本案并不是单一的买卖合同。而是具有承诺性质的保证买卖合同。原审判决为:1.2685万元其中包含利息960元,显然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照片证据,但原审未能对证据质证。导致未能查清上诉人的损失部分,及合同的形成。及合同的性质。民以食为天、农民以地为生存保障。假如类似此案都这样草率断案,岂不给农民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呈请二审法院为了农民的基本利益。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令。

被上诉人辩称

王凤丽辩称:1、我在2020年春季种地没有去过她家,是徐淑春本人于2020年3月11日主动到我商店赊购玉米种子化肥,当时我承诺的是: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保证出苗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否则给予免费补种,郑永飞家的地也没有缺苗现象;2、我没有承诺保产量,也保不了产量,因为产量的高低由许多因素造成,受到降水量多少、病害、虫害等诸多自然因素和人为管理因素影响,如果是通过专业部门鉴定我的种子化肥有质量问题,我会按鉴定结果赔偿损失;3、2020年平安地镇受灾害严重,粮食产量经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测产平均减产5成左右,保险公司每亩地给我投保的农户补偿86元。

一审原告诉称

王凤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给付所欠款1.268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郑永飞和徐淑春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11日,被告徐淑春从原告王凤丽处赊购种子化肥,并为原告王凤丽出具货款数额为1.1875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徐淑春在借款人处签上被告郑永飞的名字。同年5月15日和18日,被告徐淑春又两次从原告王凤丽处赊购种子化肥,合计货款数额为810元。现被告郑永飞、徐淑春未给付上述所欠种子化肥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淑春多次在原告王凤丽处赊购种子化肥,并为原告王凤丽出具“借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淑春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因上述欠款属于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永飞亦负有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现二被告未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徐淑春提出原告王凤丽承诺保粮食收成,并提供手机照片五张欲证明其主张,因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且原告王凤丽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徐淑春所述此节,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徐淑春质证时提出对其在“借据”上的签名有异议,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借据”予以否定,故对原告王凤丽提供的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王凤丽要求被告郑永飞、徐淑春给付所欠种子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郑永飞、徐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王凤丽货款1.2685万元(1.1875万元+8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郑永飞、徐淑春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淑春围绕争议焦点出具了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我苞米减产了。王凤丽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因为是上诉人自己录的,去年减产的苞米随处可以拍。 上述证据经综合评议认为徐淑春提供的录音光盘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不能证明王凤丽承诺过包产量,所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淑春多次在王凤丽处赊购种子化肥,并为王凤丽出具“借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淑春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同时,此货款属于家庭债务,郑永飞应承担共同的给付义务。徐淑春虽称王凤丽承诺保产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凤丽对保产量有过承诺,且王凤丽对此也予以否认,所以郑永飞与徐淑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郑永飞与徐淑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郑永飞与徐淑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何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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