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陈桂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君,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桂容与被告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桂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兴支付所欠陈桂容货款98546元,并以9854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货款时为止;2.判令刘兴支付陈桂容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兴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桂容系成木材销售员,刘兴从2020年10月前向陈桂容赊购木材,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经过结算,刘兴尚欠陈桂容货款98546元。刘兴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刘兴在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陈桂容联系刘兴支付货款,但刘兴均拒绝支付,并在后期不接陈桂容电话,不回陈桂容信息。为保护陈桂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陈桂容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兴自2020年10月向陈桂容购买木材。2020年11月26日,刘兴向陈桂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桂容木材款人民币玖万捌仟伍佰肆拾陆元正(¥98546.00元)。此款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刘兴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51022819681128××××和电话1388831××××。
庭审中,陈桂容陈诉,欠条出具后,刘兴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陈桂容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欠条》、视频光盘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陈桂容与刘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欠条在案为凭,说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依法采信陈桂容关于刘兴尚欠98546元货款的陈述,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逾期,陈桂容起诉要求刘兴支付该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刘兴未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陈桂容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当依法赔偿,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出约定,陈桂容要求从2021年2月11日起以985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2月11日,即案涉欠款逾期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为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本院支持陈桂容请求刘兴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年利率3.85%×1.5)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的问题。审理中,陈桂容自愿撤回要求刘兴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桂容货款98546元及,并支付以该款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83元,由刘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