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京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京徽与被上诉人张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京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京徽主张一审判决对所欠本金计算有误,将已经履行完毕且张弛已认可的金额用以抵扣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体察于京徽苦心并公平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于京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张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张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张弛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京徽与张弛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双方一致认可的于京徽出借给张弛的款项及利息、费用约定情况及部分还款情况为:

1.2017年11月25日,15万元,月息7500元,下户费1000元。

2.2017年12月8日,4万元,月息8000元,下户费1000元。

3.2018年1月4日,3万元,日息250元。

4.2018年1月6日,8000元;次日偿还本金8000元。

5.2018年1月18日,7500元;当日偿还本金7500元。

6.2018年1月26日,3万元,无息;次日偿还本金3万元并给付套现费500元。

7.2018年1月29日,3万元,月息5%。

8.2018年2月11日,2万元,月息5%。

9.2018年2月13日,2万元,月息5%。

10.2018年2月21日,22 000元;2月23日偿还本金10 000元,剩余12 000元按月息为5%计息。(2018年1月6日出借的8000元、1月29日出借的3万元、2月11日出借的2万元、2月13日出借的2万元、2月21日出借的其中12 000元,共计9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

11.2018年4月12日,15 000元,日息1%;2018年5月26日偿还本金15 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

12.2018年4月23日,2500元,无息;4月24日偿还本金2500元。

13.2018年5月8日,2300元,无息;5月9日偿还本金2300元。

14. 2018年5月31日,1万元,无息;6月1日偿还本金1万元并给付避暑降温费200元。

15.2018年6月2日,6000元,无息;6月4日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

16.2018年6月9日,2000元,无息;6月10日偿还本金2000元并自愿多还200元。

17.2018年6月23日,1000元,无息;6月25日偿还本金1000元。

18.2018年7月12日,6000元,无息。

19.2018年9月28日,220元,无息;9月29日偿还本金220元。

20.2018年10月23日,1700元,无息。

以上借款中,于京徽主张第1、2笔款项系从案外人处帮张驰借的款,于京徽只是中介,借款利息并非于京徽收取,而是代案外人收取。张驰主张于京徽虽告知其部分借款是从案外人处借得,但张驰始终是与于京徽联系,无从知晓案外人是否真实存在,因此认为实际收取高息的就是于京徽。

除了上文已经列明的还款外,张驰向于京徽给付的款项还有:

2017年11月25日8500元、2017年12月8日9000元、2017年12月23日7500元、2018年1月4日15万元、2018年1月7日8000元、2018年2月3日7500元、2018年3月8日19 000元、2018年3月13日2500元、2018年4月5日37 500元、2018年4月10日8000元、2018年4月16日2500元、2018年5月2日2000元、2018年5月10日8000元、2018年5月17日3000元、2018年5月21日1500元。

2019年4月17日,张驰向于京徽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张驰向于京徽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到期未能还清欠款,每逾期一日张驰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张驰向于京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以现金形式收到30万元。对于该份借款协议,张驰称30万元是大概估的数,本来想着如果有钱就多还于京徽一些,但现在认为于京徽收取高额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弛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支付利息的法律最高保护上限为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经法院核算,对于双方有利息约定的款项,张弛已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4日,截至该日,张弛尚欠借款本金42 343元。此后,又产生新的两笔借款2018年7月12日的6000元及2018年10月23日的1700元。2019年4月17日张弛向于京徽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经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进行核算,截至2019年4月16日,于京徽可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0 043元、利息为10 087元。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故该期间段产生的利息为2177元。2019年7月17日起,于京徽要求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张弛认为全部还款均应冲抵本金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于京徽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一、张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京徽借款本金50 043元及截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12 264元;二、张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京徽逾期利息(以50 04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三、驳回于京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于京徽与张弛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根据双方借款协议、收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确认双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款金额和逾期利息后,计算出张弛尚需归还于京徽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数额,并无不当。于京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于京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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