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汉源县唐家乡合同村四组。
经营者:曾永洪,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芬,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东座4D-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95116711P。
法定代表人:林化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29号6栋18层1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E6XP66。
负责人:黄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曾永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7月31日尚欠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的租赁租金、维修维护费等82066元。三、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9889.2米、扣件10931套、顶托413套、钢管接头369个),其未退物资的租金(使用费)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钢管0.017元/米/天、顶托0.04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执行至退清或赔偿清为止,对不能退还的物资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米、钢管接头6元/个)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暂计为442931.6元。四、判令被告违约履行合同未付租金等款的违约金10000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10万t/a废铅酸蓄电池和45t/a含铅锌废物协同处置及综合回收利用项目一期工程”因需要租赁建材辅助材料(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于是2020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乙方材料员、租金标准、维修及赔偿标准、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等。截至****年**月**日出生租金等款高达8万元未付,经原告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等款和退还清租赁物资,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分公司曾经向公司申请过,我公司没有通过这个项目,觉得风险太高;原告的诉讼不明确,原告起诉的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告并未要求二个被告公司分别承担责任,二被告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合同中项目部的章属非法,二被告公司均不予认可,在合同中也没有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故二被告公司均不是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因在租赁合同中签署的的经办人为雷太平,但雷太平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经公司授权,故只存在个人租赁,请求法院追加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雷太平为被告参加诉讼。针对原告方具体请求,根据租赁物实际使用人雷太平的陈述,原告方主张的相应租赁设备仍然在使用中,目前由于工程未完工,确实部分材料无法予撤出,但均未丢失,故其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如果要认定违约金,也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减。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支持,该律师费也明显超过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规定的相应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因承建10万吨/年废铅酸蓄电池和45万吨/年含铅锌废物协同处置及综合回收利用项目工程需要,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曾永洪(出租方,甲方)与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曾永洪在甲方和甲方负责人处签了字,孙强、曾超在甲方经办人处签了字;乙方单位处加盖了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10万吨/年废铅酸蓄电池和45万吨/年含铅锌废物协同处置及综合回收利用项目项目专用章,倪建均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雷太平在经办人处签字。租赁期限:从2020年4月21日至乙方付清甲方一切款项和退还清租赁物资为止,发生的租赁物资从租赁发货之日起至租赁物资归还或赔偿时止计算租金。租金标准:钢管0.017元/米/天(按1.5米钢管配1套扣件,超比例扣件租金按0.01元/套/天计算)、顶托0.04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维护费:钢管40元/吨(按260米/吨计算为0.154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5元/套、钢管接头0.2元/个;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钢管接头6元/个、扣件缺螺栓0.7元/套、顶托缺螺帽5元/个、顶托缺底板5元/个;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负。上下车费15元/吨(计量标准: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钢管接头800个/吨)乙方归还物资时应使用翻斗车,否则按双倍收取下车费。租金支付: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至归还为止,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给乙方,乙方应在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违约责任:如逾期五日未付租金,甲方按未付租金的总金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乙方除经办人、负责人提租材料外另委托舒胜兰、甘在军到甲方库房提取所租物资,并在租用清单上签字生效和确认租金金额。争议解决方式: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守约方支付解决争议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租赁物资,被告亦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原告称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共计82059.8元(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结算表中租金为74392元、维修费为8974元,合计83366元,由于在计算中双方约定有一部分的物资提前结算了租金,经舒胜兰与孙强签字确认扣减1300元,实际金额为82066元,在2020年7月20日钢管接头未退为619个,而笔误写成了629个,从7月1日到7月31日多计算了租金6.2元,并予扣除),尚欠原告钢管19889.2米、扣件10931套、顶托413套、钢管接头369个未退还。经本院核实,在2020年7月20日的租金结算表中,未退钢管应为619米,误写成了629米,其计算天数应为7月1日至7月20日,共计20天,故应扣除的租金为:10个×0.02元/个/天×20天=4元。
同时查明,2020年8月21日,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由易杨郭变更为现在的黄晓玲。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租赁合同、舒胜兰及甘在军身份证复印件、分公司对雷太平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告知函等证据,证明被告分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分公司授权雷太平为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被告公司来函知晓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对租赁业务权力的义务进行书面约定,被告方明确指定了舒胜兰、甘在军为租赁业务的经办人。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我单位现委托雷太平,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签署10万t/a废铅酸蓄电池和45t/a含铅锌废物协同处置及综合回收利用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设备租赁合同。特此委托。代理人无权转让代理。代理人职务:材料员,身份证号XX。委托书上加盖了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公章,并加盖了易杨郭私章,并附雷太平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关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告知函内容为:“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我司近期对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全面稽核,发现贵司于2020年4月21日与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署《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针对该份合同,我司郑重作出如下声明:1、该合同系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易杨郭未经我司授权私自签署,我司对合同的签署、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未经合法授权签署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我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基于合同产生的所有责任均由易杨郭个人承担。2、请贵司立即终止合同的履行,防止损失扩大。3、我司正在对易杨郭进行内部调查和处理,保留对易杨郭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20年7月10日。”该告知函加盖了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因加盖的项目部印章非我公司的备案专用章,总公司对此不知情,不认可;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的倪建均和雷太平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易杨郭之前系分公司负责人,但并没有得到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授权,如果存在租赁也是易杨郭的个人行为,与总公司和分公司无法没有关联性。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三性无法不认可,是打印件并非原件。对材料员舒胜兰及甘在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该二人也不是分公司和总公司员工。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雷太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雷太平不愿意签订如实作证保证书,但愿意协助法庭核实有关问题。雷太平陈述:合同乙方经办人雷太平系自己本人所签,项目专用章系项目经理倪建均所盖,授权委托书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出示给原告的,是真实的,授权委托书是倪建均开了拿给我的。
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雷太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其是整个租赁业务的经办人,不是相对人,故不同意追加,本院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故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因起诉本案,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与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该律师事务所 律师费100000元;原告举示了律师费交款发票10份、渝价规[2018]1号和渝价[2018]17号文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根据本案的案情双方协商按市场调节价收10万元的律师费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委托人支付律师费10万元属于维权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其中指导价涉及财产关系的,10万元下的(含10万元)2000-10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4%--5%;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交款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本案案件性质属于市场调节价,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同时我方认为如本案在裁判时法院应当支付律师费,也应当按照该二份文件中政府指导价为准。对委托合同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不清楚,虽然原告方的委托人开具了律师发票,但本案的律师费10万元,原告方未提供相应银行转账依据,我方认为原告方实际是没有支付该笔律师费,如果支付也属于原告自身扩大损失。
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签收,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自己营业执照副本、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舒胜兰及甘在军身份证复印件、分公司给雷太平授权委托书、被告总公司对原告告知函、租赁物资明细表、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表、律师费交款发票、渝价规2018年1号、渝价2018年17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雷太平庭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要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确定案涉10万吨/年废铅酸蓄电池和45万吨/年含铅锌废物协同处置及综合回收利用项目是否由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问题,因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下属四川分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其申请过,公司只是因为风险太大未通过,并结合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函告内容,故可认定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案涉项目。
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10万吨/年废铅酸蓄电池和45万吨/年含铅锌废物协同处置及综合回收利用项目时,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项目经办人雷太平以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10万吨/年废铅酸蓄电池和45万吨/年含铅锌废物协同处置及综合回收利用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10万吨/年废铅酸蓄电池和45万吨/年含铅锌废物协同处置及综合回收利用项目”项目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经办人雷太平能代表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于二被告“租赁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属非法,租赁合同中未加盖公司及分公司印章,合同相对方应为雷太平个人,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辩称意见,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分公司公章及当时负责人易杨郭私章,其经办人雷太平又出庭陈述了上述事实,原告尽到了较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无法人资格,故其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向其四川分公司等进行追偿。《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故原被告在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应于本案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之日即2020年10月1日解除。关于未付租金,经本院核实,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共计82062元(82066元-4元),原告自愿只收取82059.8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未退还的租赁物,首先由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予以退还,逾期不能退还部分,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对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使用费),原告请求由被告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付至实际归还时止,本院认为租赁物的租金(使用费)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适当。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拖欠时间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酌情按所欠租金、维修费金额的10%主张,金额为8205.98元。对于律师费,虽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案亦属市场调节范围,但本案诉讼标的为724997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也认为10万元偏高,故酌情按指导价标准适当上浮计算。其中10万元以下为10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酌情按6%计算,金额为:(724997元-100000元)×6%=37499.82元,合计为47499.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截止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合计82059.8元;
三、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钢管19889.2米、扣件10931套、顶托413套、钢管接头369个;逾期未退还部分,由被告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钢管接头6元/个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被告并以未退还的租赁物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钢管0.017元/米/天、顶托0.04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信/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违约金8205.98元;
五、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律师费47499.82元;
六、驳回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24.99元,由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