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郑市。
被告:陈殿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帅与被告陈殿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殿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帅诉称,2020年10月20日,原告带领铝板班组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西路澧尚兰台售楼处。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00元劳务费用。并且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40000.00元,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4万元,剩余1万元到期后,却迟迟未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殿奎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帅带人负责为被告陈殿奎承包的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西路澧尚兰台售楼处进行铝板安装,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剩余的50000元劳务费用签订协议书,被告陈殿奎承诺,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刘帅40000元,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0000元。被告支付4万元后,剩余1万元到期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帅与被告陈殿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殿奎应于协议约定的支付之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殿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殿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帅支付劳务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殿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