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学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杨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学敏与被告杨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2021年4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9年7月26日还清,被告2019年年底给付利息1万元。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2018年6月7日的借条一张及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文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因做通讯设施工程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8日原告借款给被告5万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2万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苏学敏现金柒万元整(70000)。2018年6月7号,借款人:杨文平。2019年7月26日还清柒万(70000),如果不还清按月利息结算,壹分五,利息(1.5分),月利息壹仟零伍拾(1050),年利息壹万贰仟陆佰元(12600)。身份证号,欠款人:杨文平”。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被告2019年年底给付利息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文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学敏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2021年4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文平负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账号:16×××3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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