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岩红,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卜菊琴,女,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马汉祥,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武都区体育大厦系卜菊琴丈夫。 被告:卜旭,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武都区体育大。
审理经过
原告马岩红诉被告卜菊琴、马汉祥、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菊琴、马汉祥、卜旭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由三被告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注明:利息在借据上写明已付清,实际至今未付);3、依法判令由三被告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1日起止2019年8月2日的利息;4、依法判令由三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半年,由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人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汉祥于2019年6月10日晚,在体育大厦十三楼A座自己家中,卜菊琴、卜旭同时在现场的情况下,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0月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于2019年8月2日仅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0元,剩余150000元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 原告马岩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收据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及马汉祥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卜菊琴、马汉祥、卜旭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卜菊琴、马汉祥、卜旭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的借条、收据、还款承诺书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中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岩红与被告卜菊琴、马汉祥系邻居关系,2018年9月21日,被告卜菊琴、马汉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岩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贰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息。注:2019年3月21日之前6个月息24000元付清,注:2019年8月2日取伍万元本金。本借款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卜菊琴,经办人卜旭。”对于2019年3月21日之前6个月的利息24000元,原告马岩红收到卜旭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卜旭处贰拾万元利息,进账日期2018年9月21日,时间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25日,人民币贰万肆仟元,付款人卜旭,收款人马岩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要2019年6月10日,被告马汉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马岩红的贰拾万元资金我们保证在2019年10月份前归清(即2019年7月、8月、9月、10月每月付5万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马汉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卜菊琴、在原告马岩红处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款收据、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马岩红要求被告卜菊琴偿还借款150000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汉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虽然被告马汉祥在借条上未签字,但2019年6月10日被告马汉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与被告卜菊琴要还清该笔借款,故被告马汉祥应当与被告卜菊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马汉祥偿还150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岩红要求被告卜旭偿还借款的诉求,因本案中卜旭只是经办人而非实际借款人,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半年的利息24000元,原告称该笔利息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交未实际交付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日的利息,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21日,故应该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31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卜菊琴、马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岩红借款15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的利息13118元,总计163118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卜菊琴、马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寇社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利利 书记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