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北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胡光辉,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生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林北京诉被告肖生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林北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其西洋村坝上0.62亩承包土地的退耕还林者;2.判令被告肖生亮停止侵权,将原告西洋村坝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脐橙果园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8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退耕还果补偿款1860元。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林北京为于都县仙下乡西洋村八工组村民,分田到户以来,原告一直承包一块坐落于本村“坝上”的土地,2015年12月19日于都县农业和粮食局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坝上承包土地登记地块编号为3607312112120100050,面积为0.62亩。2002年,为了响应政府发展脐橙产业和退耕还林政策,原告和其他村民,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对上述坝上的土地进行平整、挖好了树坑、施了好肥,准备种植脐橙。之后被告领取了政府退耕还林的发放脐橙树苗,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土地上种植脐橙,并经营起了果园。除原告外还有14户八工组村民坝上的承包土地也被其侵占,面积共计15亩多。自从土地被霸占后,原告和其他被侵权村民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根本予以理睬。从2002年至起诉前,被告从未交过一分钱给原告,还将每年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果补偿款全部据为己有。2009年,村民们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霸占果园、侵占集体财产和贪污的情况,被告被撤职,但仍拒不归还果园。之后村民们持续向各级政府和部门反映情况,请求解决果园被占纠纷,2016年以来经过多次调解,被告至今未归还土地。2017年被告未经原告和其他村民同意将被侵占果园承包给了案外人孙桂林,租金每年3万元。原告依法享有坝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霸占原告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将脐橙果园(包含土地)交还原告,并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侵占的补贴款也应当予以退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肖生亮辩称,1.涉案土地因退耕还林不再是耕地,原告本应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登记错误。2003年,为响应政府的号召,涉案土地(含未起诉的15.1亩面积)已经全部退耕还林。而且,涉案土地已经核减了耕地面积,既不需要交纳农业税,也退出了后来的粮农补贴政策。基于涉案土地不再是耕地,而是享受了退耕还林政策的果业(林业)用地,因此,原告方现在被登记为承包土地明显属于登记错误。被告将依据有关政策与法律规定,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涉案承包土地的登记。2.被告享有涉案林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权。自涉案土地退耕还林之后,被告通过村组会议承包退耕还林之后的林果业用地并进行了果园建设。而且,被告按照当时的会议决定,每年向村小组交纳了果园承包款,原告方也已经从中分得了被告支付的承包款,被告履行了作为承包方应当支付承包款的义务。因此,被告享有正正当当的林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权。3.被告将涉案退耕还林用地进行果业开发,完全是执行政府政策,根本不存在霸占之说。在涉案土地退耕还林之后,因涉及需要在退耕还林的土地上进行林果业种植,当时没有哪一个村民意愿承担退耕还林土地上林果业的种植,作为时任村支书的被告不得不挑起林果业种植的重担。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霸占退耕还林之后的林果业用地,涉案起诉的原告纯属属于典型的“捡了便宜还卖乖”。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背离了当时的客观实际。同时,因涉案土地早已是退耕还林的林果业用地,根本不属于耕地,原告方现在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登记错误,被告根本不存在霸占。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提出的诉讼意见及理由,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在双方之间形成对案涉果园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等规定,双方的争议依法应由相关的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北京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1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