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智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江西正农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蟒川镇任庄村东1组。
法定代表人:崔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稳,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正农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智昆与被告江西正农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江西正农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昆,被告江西正农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江西正农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智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即2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4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主任,月均工资7000元,工资按月发放,被告漏缴社保,双方劳动合同已签。原告在职期间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按照被告要求工作,自入职之日起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21年6月18日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辞退了原告,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依法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即2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4000元=月工资7000元,1年工龄×2倍。
被告辩称
江西正农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江西正农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现在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也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只是暂停其企业微信,接受停职调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智昆于2020年7月到江西正农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上班。2021年6月15日,江西正农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作出关于对汇捷猪场防非主任李智昆的停职调查,对原告吃回扣、违规申领差旅费的问题进行调查,调查期间为2021年6月17日到8月17日。目前仍在调查中。
诉讼中,被告辩称现在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只是暂停原告企业微信。原告亦称双方劳动合同还未解除,也不要求解除,如果公司保留原职位,其同意返岗。
因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问题,李智昆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2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李智昆不服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经济补偿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李智昆认为关闭工作微信及软件即是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表示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保留原岗位的情况下同意返岗;目前,正处于江西正农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李智昆停职调查期间,该公司亦表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李智昆是否系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需要以停职调查结果印证,在李智昆不请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目前尚不存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二倍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智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智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