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源县鸿鑫交通拯救队,住所地:东源县城工业开发区站**。 负责人:陈爱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火龙,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欢,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源市公安局,住,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凯丰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少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如。

审理经过

原告东源县鸿鑫交通拯救队诉被告河源市公安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县鸿鑫交通拯救队的负责人陈爱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火龙,被告河源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陈福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源县鸿鑫交通拯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25371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保管费25371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至车辆保管费支付完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停放保管费(大型车30元/天,中型车20元/天,小型车15元/天,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至被告将车辆移出原告保管场之日止,截止至2019年3月20日,超期保管费合计2048659元);4、判令被告自行将保管车辆从原告保管场移走;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额暂计458581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经过考察原告的保管场,认为原告的保管场符合条件,提出在原告的东源保管场及和平保管场,委托原告保管粤赣高速东源至定南路段的违章车辆及事故车辆,由原告按照物价局规定收取保管费,若双方终止合作,则保管费在终止合作后三个月内付清,保管车辆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合作方案,双方于2014年12月正式达成合作。自2014年12月份起,被告便将扣押的违章车辆和事故车辆委托给原告保管,委托保管的车辆分别停放在原告的东源保管场及和平保管场。双方关于车辆保管的合作一直持续到2017年3月。2017年3月被告单方面决定终止与原告关于车辆保管的合作。被告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车辆保管合作后,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保管费并将委托保管的车辆移走,至今仍有156台车辆停放在保管场。原告曾分别于2017年5月、2018年1月书面发函催告被告与我方结算保管费并将委托保管的车辆移走,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复。被告单方终止合作后的保管场租赁费及保安工资一直由原告垫付,现原告已无力支付保管场地租赁费和保安工资。被告委托原告保管车辆,理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保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河源市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是适格原告,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有东源及和平两个保管场,但未提供该保管场场地的权属证明,也未提供其合法经营停车场的许可证,未提供其合法经营停车场的收费证明、依法纳税证明等,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合法拥有并经营两个保管场。答辩人的车辆保管工作属于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答辩人若是在2014年12月政府采购服务,应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其他能证明合同关系的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从未将本案诉称156部车辆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由答辩人将156部车辆交付其保管的证明。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诉称的内容均为虚构。答辩人已有合作的停车场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不能将车辆停放到其他停车场。答辩人也没有委托或授权被答辩人保管粤赣高速东源至定南路段的违章车辆及事故车辆,更未约定保管费的支付,更不存在2017年3月单方终止合作的情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就不存在结算的问题。三、为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答辩人依法与河源市源城区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保管委托服务合同》,远翔公司车辆保管场作为事故、违法等车辆的停车场并由河源市财政局按月支付停车服务费。2010年4月16日,答辩人、河源市财政局、河源市源城区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保管委托服务合同》,由河源市源城区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答辩人执法证据保存车辆保管服务工作,继续履行原河源市河安实业发展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合同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河源市财政局每月支付保管服务费给河源市源城区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答辩人、河源市财政局、河源市源城区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1日起继续按照原《车辆保管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内容执行,过渡期至答辩人重新确定新的保管服务商完成车辆移交当月止。《车辆保管委托服务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答辩人负责将执法证据保存车辆全部停放到远翔公司车辆保管场,不得停放到其他保管场。而远翔公司已有粤赣高速和平和灯塔两个车辆保管场。自2010年1月至今,答辩人与河源市源城区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保管委托服务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无论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还是实际需要,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委托其粤赣高速和平和东源两个停车场保管事故车辆,不符合常理和基本逻辑。四、2012年广东省交通厅和广东省公安厅出台文件,高速救援服务管理主体职责由公安机关移交给交通运输部门。自2012年7月1日开始,粤赣路段的拯救业务(含拖移和停车场)由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自营。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合同书》,约定河源市源城区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个停车场事故存留车辆120台于2012年7月1日移交给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管理,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向远翔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之前的车辆施救费、保管费272万元,2012年7月1日后远翔公司对该批车辆继续保管的不再向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收取费用,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取得对车主相应的债权追偿权,车辆放行时或按规定处理后产生的收益归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内容,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负责粤赣高速路段事故车辆的拖移和车辆停放工作。答辩人不是粤赣高速路段事故车辆的拖移主体和拖移管理主体,那么答辩人也就不是事故车辆交付主体。五、被答辩人所诉156部事故车辆在其停车场,若属实,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上述车辆,则被答辩人涉嫌非法占有上述车辆并谋求非法利益。我们认为原告占有这些车是非法占有的,请求原告把车辆移交给交警部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源县鸿鑫交通拯救队于2013年7月24日注册,其经营范围是吊车、拖车、叉车、搬运、运输、车辆保管场服务。2013年8月15日,东源县物价局向原告东源县鸿鑫交通拯救队颁发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15日。 2010年4月16日,河源市公安局(甲方)、河源市财政局(乙方)、河源市源城区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车辆保管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河源市河安实业发展公司与丙方所签合同,租用丙方火车站、石硖、宏德、高新区、粤赣高速和平、灯塔及河龙高速蓝口等七个车辆保管场,用于甲方执法证据保存车辆保管,合同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甲方负责将执法证据保存车辆全部停放到丙方车辆保管场,不得停放到其他保管场。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不再另行指定或增设执法证据保存车辆拖吊、保管服务和事故、违法、故障车辆拯救工作机构;乙方负责定期向丙方支付保管服务费;丙方对甲方委托保管的执法证据保存车辆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用;甲方执法证据保存车辆委托保管服务费实行定额包干,甲、乙、丙三方根据近年执法证据保存车辆保管情况和新建一个保管场的要求,核定每月定额包干保管服务费为人民币770000元;每月委托保管服务费用于次月10日前,由甲方根据丙方提供的合法票据,委托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2017年1月10日,河源市公安局(甲方)、河源市财政局(乙方)、河源市源城区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甲方重新招标确定新的保管服务商完成车辆移交当月止,继续按照原《车辆保管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内容执行。2012年1月15日,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和广东省公安厅出台粤价[2012]22号《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我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管理工作由公安交警部门移交交通运输部门,具体救援服务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2012年2月24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和广东省公安厅出台粤交执[2012]170号《关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新开通高速公路路段的车辆救援服务管理工作直接由交通运输部门承接,具体实施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其委托的救援单位负责。公安机关委托救援的路段,救援服务管理主体职责于2012年4月1日前移交至交通运输部门,移交后具体实施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其委托的救援单位负责。公安机关自行组织救援的路段,救援服务管理主体职责于2012年7月1日前移交至交通运输部门,移交后具体实施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其委托的救援单位负责。2012年3月23日,被告河源市公安局邀请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广东省公路局河惠粤赣高速路政大队召开移交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接管方应有合法场所保管事故车辆,应与远翔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书。2012年6月29日,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乙方)与河源市源城区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截止2012年6月30日止,甲方四个高速停车场(美平、灯塔、蓝口、和平)事故存留车辆120台,该批车辆经甲方双方确认后于2012年7月1日移交给乙方名下管理,乙方按照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支付2012年7月1日之前的车辆施救费、保管费272万元,2012年7月1日后甲方对该批车辆继续保管的,不再向乙方另行收取费用。同时,乙方取得对车主相应的债权追偿权,车辆放行时或按规定处理后产生的收益归乙方。2012年7月17日,河源分公司路政大队、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单位在河源分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路政、交警、拯救业务沟通会,会议纪要内容包括粤运公司与原拯救单位河源远翔公司有关移交事宜签订协议,从河源远翔公司接收部分拯救车辆和人员,停车场也同样采用租赁方式落实到位。自7月1日开始,粤赣路段的拯救业务正式由粤运公司进行自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粤赣路段的拯救业务归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其主张的156部车辆是自2014年12月开始从高速公路上拖运到原告保管场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有被告提供的《车辆保管委托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会议纪要》、《合同书》、关于发送路政、交警、拯救业务沟通会会议纪要的函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车辆保管费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该保管场场地的权属证明,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东源保管场及和平保管场是由原告所有;原告也未提供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有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其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是由被告交付给其保管、原、被告双方有对车辆保管费进行过结算及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过车辆保管费的证据,原告仅提供《过货证明》、《过货通知书》及车辆放行条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2年7月1日起,新开通高速公路路段、公安机关委托救援的路段、公安机关自行组织救援的路段,救援服务管理主体职责已移交至交通运输部门,即救援服务管理的主体是交通运输部门,被告河源市公安局不是救援服务管理的主体。原告称粤赣路段的拯救业务归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其主张的156部车辆是自2014年12月开始从高速公路上拖运到原告保管场的,故即使原告保管场存在156部高速公路拖下来的事故车辆,也是由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拖移至原告保管场,而不是由被告河源市公安局交付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将保管车辆从保管场移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源县鸿鑫交通拯救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43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东源县鸿鑫交通拯救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素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古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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