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林业和草原局(原鄂温克族自治旗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中央街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阿拉木德,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交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庆,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西革新里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该基金会理事长。

原审被告:华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8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同创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元遗山南路玫瑰苑7幢01单元5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任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中央街农牧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布和敖斯,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鄂温克族自治旗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鄂温克林业和草原局)、鄂温克族自治旗交通局(以下简称鄂温克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及原审被告华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路桥公司)、山西同创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业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4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鄂温克林业和草原局上诉称,1.绿发会之所以将华北路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规避鄂温克旗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法院应综合考虑全案的客观事实来确定本案管辖,而不能单纯依据华北路桥公司为被告这一点来确定。2.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鄂温克旗,根据本案性质,审理中需要进行大量的现场勘查核实工作,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成本的角度,本案也应由鄂温克旗法院管辖为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鄂温克交通局上诉称:1.绿发会所主张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及损害结果地均在鄂温克自治旗;2.虽然本案被告华北路桥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但该公司仅是涉案工程承办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绿发会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实际上是为了规避管辖。3.本案多名被告住所地及行为发生地、损害后果所在地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所以从节约诉讼成本、方便诉讼等情况来看,本案应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及污染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中级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绿发会选择华北路桥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上述规定。对于鄂温克林业和草原局及鄂温克交通局上诉所称华北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绿发会诉状称本案所诉环境损害系由五被告在建设穿越莫和尔图国家湿地公园的巴彦嵯岗-五泉山三级公路工程过程中造成,故绿发会将华北路桥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鄂温克林业和草原局及鄂温克交通局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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